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479号
原告:某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四川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成都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原告某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四川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及第三人成都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彭投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物业支付服务费183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共4笔:以4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分别自2021年9月10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某物业与某电梯签订《某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小包合同》约定某电梯为某小区12栋6部客货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价款18300元;服务期限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3个月,到期10日内支付当期服务费;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项按照每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某电梯提供全部维护保养服务后,某物业一直未支付服务费。
某物业辩称,某小区分别由建设单位龙彭投资和物业服务企业某物业各自负责部分电梯维护保养。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12栋电梯应当由龙彭投资负责维护保养。某物业与某电梯签订其他楼栋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时,误签12栋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2022年3月,某电梯要求某物业支付12栋电梯的服务费,某物业立即表示不同意支付。某电梯对12栋电梯从事维护保养时由龙彭投资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明知与龙彭投资实际履行维护保养合同。某物业虽与某电梯签订12栋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支付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州市致和街道某小区分别由建设单位龙彭投资和物业服务企业某物业各自负责部分电梯维护保养。2021年8月30日,某物业与某电梯签订《某电梯/自动扶梯维护保养小包合同》约定某电梯为某小区12栋1-3单元共6部客货电梯提供维护保养,合同价款18300元;服务期限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0日;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付款周期,每个付款周期3个月,到期10日内支付当期服务费;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项按照每日利率0.05%支付违约金。某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某物业以12栋电梯应由龙彭投资负责维护保养为由拒绝支付服务费。
本院认为,某物业与某电梯订立某小区12栋电梯的维护保养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物业即使误签合同也应当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避免某电梯继续履行合同造成损失,而某物业仅拒绝支付服务费而未依法解除合同导致某电梯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某电梯依据与某物业订立的服务合同对特定标的物履行维护保养义务,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服务接受方分离仍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服务接受方是否是某物业对合同履行并无实质影响。某物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其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某电梯主张服务费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83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共4笔:以45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分别自2021年9月10日、2021年12月10日、2022年3月10日、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四川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