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757号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华敏•翰尊国际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24870K。
负责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682394181C。
法定代表人:俞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被告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4,00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4,00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新恒基•翡翠城5号地块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50台电梯,安装总价款为1,830,000元,双方对款项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50台电梯的安装服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支付部分安装款后,一直拖欠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2月25日,被告发函确认拖欠原告安装款并要求暂缓支付,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计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原告迅达电梯公司与被告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签订《新恒基•翡翠城5号地块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新恒基•翡翠城5号地块一期电梯50台,约定的含税总造价为1,830,000元,按进度支付安装费用,最后一期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批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的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了50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并检验合格,实际安装费为1,82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582,999.2元。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载明“……截止到2019年12月9日,贵方仍拖欠迅达公司已到期的费用(利息另计)安装款项244,000.00元。综上,请贵方在收到本函后立即核对以上欠款金额。如对以上欠款金额有异议,请贵方在十五日内与迅达公司或本所联系,逾期则视为贵方对欠款金额的认可……”2019年12月25日,被告回函:“贵司委托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法律的‘律师催款函’我司已收悉。现我司因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此笔款项,并不是故意推诿、拒付……我司承诺,会优先安排此笔款项的付款事宜……”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恒基•翡翠城5号地块一期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催款函》、快递面单、《关于电梯款项的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蓝田土地整理开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电梯于201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时间应在2019年1月7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244,000.8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的电梯安装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为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蓝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电梯安装费244000.80元,并以244,00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