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4民初8519号
起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99号1栋1单元银石广场项目第19层09、11、12号。
负责人:彭伟,总经理。
2021年4月26日,本院收到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四川金瑞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安装费440999.53元,并以440999.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起诉人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署《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40台电梯的安装服务。2019年3月,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1》,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安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完成38台电梯安装服务,但被起诉人尚有剩余安装款440999.53元未支付。协商无果后,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起诉人四川金瑞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由起诉人向被起诉人提供电梯安装施工,被起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电梯安装合同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左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