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1740号
原告:***,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萍、潘燕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靖,男,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08638098XL
法定代表人:吕剑锋
住址: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正益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坤、彭梅艳,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747214
负责人:李华辉
住址: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冯靖、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公司)、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坤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燕萍,被告冯靖,被告十四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鸥,被告天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坤、彭梅艳,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靖、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6342.53元(其中医疗费58130元系***自己支付)。2、判令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被告冯靖驾驶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至王家营桥洞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冯靖所驾驶车辆系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作为车主的云南建投十四冶绿色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与冯靖依法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十四冶公司将混凝土运输车驾驶业务外包给被告天坤公司,冯靖是天坤公司的员工,上述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冯靖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登记在十四冶公司名下,我是受天坤公司雇佣驾驶车辆的。
被告十四冶公司:我公司与天坤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合同,将混凝土运输车驾驶等辅助事务外包给天坤公司,被告冯靖系天坤公司的员工,负责驾驶车辆运输。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九款中明确约定,在承包范围内,因天坤公司的原因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和交通安全事故,由天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冯靖承担全部责任,十四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中十四冶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所有人,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定期对该肇事车辆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担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冯靖系天坤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冯靖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被告冯靖的用人单位天坤公司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天坤公司予以赔偿。
天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9418.1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除。
诚泰财保云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认可,车辆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针对本案的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综合全案证据及查证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22日15时40分许,冯靖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重型货车沿昆明市经开区石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龙路××王储线交叉路口通过王家营桥洞时,所驾车右前轮刮撞到同向同车道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13天,在昆明官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8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25926.53元,其中被告天坤公司垫付59418.17元,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定期复查等。2020年1月9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冯靖驾驶的云A×××××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十四冶公司,该车在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十四冶公司与被告天坤公司签订了劳务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十四冶公司将混凝土输送车驾驶等辅助业务工作外包给天坤公司,混凝土输送车由十四冶公司提供,驾驶业务由天坤公司承包。被告冯靖系被告天坤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担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冯靖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天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十四冶公司作为云A×××××号车的车主,将混凝土输送车驾驶等辅助业务工作外包给天坤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已经尽到车辆的管理义务,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金额共计125926.53元,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予以裁判;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75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47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0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85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在实际治疗、鉴定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受损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25926.53元(其中被告天坤公司垫付59418.17元,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90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十项共计284342.53元。
本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剩余除鉴定费的其他费用164342.53元,应由被告天坤公司承担,因被告天坤公司承担的部分未超过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依法由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天坤公司承担。各被告已经垫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4342.53元,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2542.53元,其中59418.17支付给被告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减半收取计2797.5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云南天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姣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