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琦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浪,男,200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受***、***、李朝浪共同授权委托),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琦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县城胜利村陵北组(高新产业园)1.2,3.4。
法定代表人:潘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钟书路99号国金中心5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李朝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琦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特公司)、九龙仓(无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仓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9997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朝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其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病诊断无果。李兴禄的死亡是属于层层转包工程中发生的中毒事故伤亡,而非一般的事故伤亡,所以不能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来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琦特公司、九龙仓公司均未作答辩。
***、***、李朝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其因其近亲属李兴禄死亡的损失共计1439642.77元,**、琦特公司、九龙仓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9日,九龙仓公司(甲方)与琦特公司(乙方)签订《无锡中南路项目C区三期人防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工程名称:无锡中南路项目C区三期人防门工程供应及安装;工程地点:无锡市南长区,运河西路与清名路交界处;承包范围:九龙仓公司所属的中南路项目C区三期地下室人防系统防护门、防密门、战时封堵框、吊装、防爆地漏,战时支撑、战时封堵等预埋件及安装、维保工程。”
2018年8月20日,李兴禄在无锡市九龙仓时代上城C区用松香水擦拭人防工程防护门上的油漆标识时身体不适,后被送往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1.昏迷2.急性甲苯中毒?3.脑炎?4.休克5.代谢性酸中毒6.继发性癫痫7.急性肾衰竭8.低钾血症。”修正诊断:“1.脑梗死2.休克3.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4.肺部感染5.急性肾功能不全6.代谢性酸中毒7.电解质紊乱8.肝功能不全9.糖尿病。”2018年12月17日李兴禄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意识障碍(1.中毒性脑病?)2.休克3.代谢性酸中毒4.肺部感染5.继发性癫痫6.急性肾功能不全7.电解质紊乱8.2型糖尿病9.贫血10.消化道出血11.肝功能不全12.褥疮。”出院医嘱:“建议120转运回当地医院康复治疗。”
2019年1月4日,四川省万源市公安局沙滩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载明:“姓名:李兴禄,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21974××××××××,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死亡日期:2018年12月24日,注销日期:2019年1月4日14时57分33秒。”
一审中,***等人陈述,虽然医院要求转院康复治疗,但是根据当时李兴禄的病情,是不具备转院条件的。***、**、琦特公司、九龙仓公司在李兴禄治疗过程中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无法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家属因为经济原因,只能选择转院,实际上就是放弃治疗。李兴禄回老家后,当地医院也没有条件能够接收李兴禄,放弃治疗是李兴禄家属的一种无奈。
***陈述,***是跟着**做安装工作的,**按照进度结算款项给***,到年底再做统一结算。**将涉案工程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了***,双方在李兴禄治疗过程中补签了安装协议。李兴禄是***临时找来的,在九龙仓工地上做擦拭油漆工作。在涉案工程之前李兴禄没有跟着***做过活,去的当天就出了事故。
**陈述,**将琦特公司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了***,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不认识李兴禄,所有工资结算都是***自行结算。
琦特公司陈述,琦特公司将人防门的安装和油漆工程分包给了**。根据国家人防办发布的《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生产安装管理暂行办法》,该规范性文件仅仅是对生产安装进行的管理,而不是强制性的,涉及到本案**承揽琦特公司相应的安装和其他辅助性工作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要求。该办法中也没有对安装或者其他的辅助性工作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承揽的涉案工程安装和油漆类辅助性工作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琦特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包括涉案工程。
九龙仓公司陈述,根据《无锡中南路项目C区三期人防门工程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未经九龙仓公司书面许可,琦特公司不得转让或分包。本案中,琦特公司在事先未征得九龙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整个过程九龙仓公司毫不知情,并不存在相关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九龙仓公司将无锡市中南路项目C区三期人防门工程发包给琦特公司,琦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由***雇佣李兴禄。李兴禄在从事擦拭油漆工作时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病死亡,故不能排除李兴禄的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该规定,李兴禄的死亡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李朝浪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朝浪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799元不再收取,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李朝浪向本院陈述,就李兴禄工伤问题已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2020年1月17日收到了该局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同日又收到该局的工伤认定中止认定书,告知李兴禄的情形需要先进行职业病诊断,该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16条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待相关部门作出职业病诊断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锡人社工受字2020年第96号工伤《认定受理书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中止》、盐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李兴禄职业病诊断申请情况的回复函》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
***、***、李朝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李兴禄的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程序作出结论之前,***、***、李朝浪的赔偿请求权尚无法确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朝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杜伟建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