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022民初1207号之一
原告:固安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安镇永定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丰平,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750283783T。
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向南社区南山大道1153号天源大厦A栋1104。
联系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深云路3号东方科技园华兴大厦6楼A607室。
法定代表人:肖悦,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19839452。
原告固安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固安通号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形成质押合同关系,由被告为我公司于建设出具履约保函我公司向被告缴纳现金质押。担保义务完成后,我公司于2019年6月将相关附件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我公司质押的现金退还,但虽经多次催索,被告迟迟未能退还,尚欠我公司442348.6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详见还款计划书)。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严重影响我公司经营,为维护权利,只得诉至法院。请法院调查核实,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4234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质押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基于保函业务合作而产生的保函保证金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保函时,均与被告签署《分离式保函协议书》,委托被告为其向银行申请开具银行保函,并委托被告为保函向银行提供反担保。同时原告亦依据《分离式保函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交保函保证金,作为货币质押反担保。而依据双方签署的《分离式保函协议书》第十四条之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因此,原告与被告在本案的保函保证金纠纷,应依据《分离式保函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被告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原、被告签署了《分离式保函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应将此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来看,原、被告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分离式保函协议书》过程中,并没有发生争议,故不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分离式保函协议书》约定确定管辖。被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就被告向原告退款事项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固安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安卫玲
书 记 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