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那份协议书既没经过协商,更谈不上一致,而且签署的时候也不合法,签了一份空白的,而且协议书打印完了也没给我。我认为从内容到签署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内容也是脱离实际侵害我的利益。
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关于撤销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已经(2018)津111民初9237号案件审理,一事不应再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上诉人没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不欠付补偿的已经作出终审判决,一事不再理且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注销解散产生的各项补偿金差额、拖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差额合计2461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乙方:***。鉴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全部福利等,共计人民币1621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以下简称“上述款项”)三、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乙方未完成工作交接,支付日期顺延至工作交接完毕。四、乙方取得上述款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五、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8年7月,因此产生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六、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再提出以甲方为相对方的仲裁或诉讼,亦承诺不会再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向甲方主张权益,否则自愿返还上述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损失。七、乙方保证不对外透露本协议所涉内容,否则,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一事不再理,故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明确“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差额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公司注销解散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之诉讼请求已经(2019)津0111民初4014号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差额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因公司注销解散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之诉讼请求已经(2019)津0111民初4014号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