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5542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因公司注销解散产生的各项补偿金差额、拖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差额合计2461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宣布解散,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原告的切身利益,私自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书”,补偿原告162100元,因原告工龄37年,且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拖欠原告工龄补偿金、带薪年假、中夜班工资、超时工资、工龄工资、欠缴公积金、养老金达15年之久,经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应一事不再理。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后应支付个款项达成一致签署协议,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天津中钞纸业有限公司,乙方:***。鉴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相关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方提出,乙方同意,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全部福利等,共计人民币1621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壹佰元整)。(以下简称“上述款项”)三、甲方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乙方未完成工作交接,支付日期顺延至工作交接完毕。四、乙方取得上述款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五、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18年7月,因此产生的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承担,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六、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乙方不再提出以甲方为相对方的仲裁或诉讼,亦承诺不会再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向甲方主张权益,否则自愿返还上述全部款项,并赔偿甲方损失。七、乙方保证不对外透露本协议所涉内容,否则,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追偿的权利。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7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8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一事不再理,故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明确“乙方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报酬、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差额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公司注销解散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差额之诉讼请求已经(2019)津0111民初4014号民事案件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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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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