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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郝明砖厂与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824民初1215号
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砖厂
法定代表人***,系砖厂负责人。
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伟华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砖厂与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砖厂负责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8元,收取584元,由原告靖边县宁条梁镇枣园***砖厂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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