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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83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杨桥畔镇九里滩村合盛机砖厂,个体,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389228****。
被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联系方式:1592919****。
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
住所地,靖边县XX镇XX路南101。
法定代表人邵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系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7709XXXX66。
原告***诉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5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靖边县XX镇XX村XX组经营一家靖边县合盛机砖厂。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包修建靖边县XX区XX区XX楼XX段,在原告处购买了大量砖,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款15.9万元。并给原告打下欠款条据一支。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11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下欠原告购砖款5.9万元至今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伟华公司辩称,伟华公司从未购买过原告的砖,伟华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欠款欠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伟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刘成玲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不予认可。因该欠款欠据中印章中有“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且被告***承认其挂靠被告伟华公司实施靖边县XX区XX区XX楼XX段工程且欠原告砖款5.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伟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对本院与***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述其购买砖与公司没有关系有异议,原告认为欠款欠据中有公司印章,且***承认他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故被告***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其偿还所欠砖款。本院对***与被告伟华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挂靠在被告伟华公司名下承包了靖边县XX区XX区XX楼XX段工程。双方并未签订挂靠合同,被告伟华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在实施该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砖用于工程施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一支,上面载明:欠款欠据;今欠到***大砖款¥159000元合计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单位:靖边县XX区XX区XX楼XX段,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经手人刘成玲;2014年8月25日;2014年10月18日付伍万元整(¥50000.00);2014年11月13日付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砖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砖款未果,原告涉诉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砖厂购买了砖,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故其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对欠原告砖款5.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挂靠于被告伟华公司实施工程且伟华公司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且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中有被告伟华公司项目部印章,故被告伟华公司应当对被告***实施工程期间因购买砖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伟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伟华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买卖合同与其无任何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5.9万元,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靖边县伟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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