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329民初341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07月02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彬州市。
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千河镇底店新村新唐金属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1MA6X93AH8F。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发现被告名称已变成,就剩余款项的支付已与相关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现纠纷已解决。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