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民(商)初字第2920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7号华世隆B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毅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民生,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德高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从德高洁公司购买了DU200/20GM清洗机一台。***支付了全部货款3.9万元。收货后,经现场测试,该设备不能解决***工程中管路黄土堵塞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换货。2013年10月,***将清洗机退还了德高洁公司。后,双方就换货事宜未协商一致。2014年3月17日,***书面通知德高洁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德高洁公司返还货款。德高洁公司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价款为39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3月17日时起解除;2、德高洁公司退还货款39000元;3、德高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德高洁公司答辩称:德高洁公司与***协商时,德高洁公司根据***陈述的设备使用目的推荐其购买其他型号的清洗机,但***认为价格过高,故双方协商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标的物是DU200/20GM清洗机,并依照***的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该设备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的问题,德高洁公司应按换货处理,换成其他型号的清洗机。货物到现场后,确实达不到使用效果,该货物已经退还德高洁公司。后经双方协商,德高洁公司向***发送了新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DU140/42GM清洗机,并已制作完成。但***拒绝接受新的清洗机。综上,德高洁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与德高洁公司协商购买清洗机,双方共同选定清洗机型号后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德高洁公司购买DU200/20GM型清洗机一台,价格为39000元。德高洁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将合同初稿及修改后的合同发送给***,***收到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发送的合同后,对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19500元)全款到账发货,不含税票”,还约定,“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8月30日的合同中“按换货处理”的含义为将原清洗机退回,更换购买其他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的清洗机机型。对于新选机型的价格,双方未进行约定。
***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9月9日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货款39000元。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将清洗机交运寄给***。
2013年10月上旬,经现场试用,***对清洗机使用效果不满意。双方协商将清洗机退还德高洁公司,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随后,***将该DU200/20GM型清洗机退还了德高洁公司。
后,双方就另选清洗机一事进行协商。2014年1月20日,德高洁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了合同编号为201401020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清洗机型号为DU140/42GM,价格为66000元,付款方式为“已付39000元,余下27000元,全款到账发货,不含税票。”
审理中,***认可其收到该合同的电子邮件,但不认可其收到合同后认可该合同内容。德高洁公司主张***认可该合同内容,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后,***未再付款。2014年3月17日,***向德高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德高洁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购买DU200/20GM型清洗机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并要求退款。德高洁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回函拒绝解除该合同。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装箱单、货物运输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2014)门民初字第1757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需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德高洁公司协商订立合同,德高洁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发出的价款为39000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虽未经双方当面签字盖章,但***依照该合同支付了货款,以履行行为表示了对该合同的认可,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除人工部分外不能解决管路黄土堵塞问题,供方应按换货处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协商订立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按换货处理”的真实含义为“退货,并更换其他型号的机器设备”,以达到原告方现场使用的要求,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协商将DU200/20GM型清洗机退还德高洁公司,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亦符合合同的约定。该条款亦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如DU200/20GM型清洗机不能实现***的合同目的,双方可解除原买卖合同,另选择其他型号的清洗机,订立新的买卖合同。
经查,德高洁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发送了合同价款为66000元的新合同,该合同关于标的物型号、价格和付款方式均与原合同不一致。该合同属于新的要约,需经受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成立。德高洁公司虽主张***对该合同予以认可,但***予以否认,德高洁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该新合同经双方一致确认,已经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该合同未成立。
因双方未能就订立新的合同协商一致,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德高洁公司解除价款为39000元的原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解除通知合法有效,该合同自2014年3月17日起已经解除。
合同解除后,依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德高洁公司应当将货款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选定DU200/20GM型清洗机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双方在订约过程中共同确定,现该清洗机经过试用后退货,但双方又未能订立新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应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分担,故本院对德高洁公司应予退还的货款金额予以酌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签订的价款为三万九千元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于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已解除;
二、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三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