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01民辖终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90。
法定代表人:李毅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泽,北京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新区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伍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电内蒙古晶阳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25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该案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为,其注册地及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地均为北京市门头沟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双方诉争合同为151号合同、152号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凡因上述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进行协商解决,若解决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向双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约定管辖法院不违反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北京德高洁清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周维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