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564号
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经营者:***,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以下简称兴东镇租赁厂)与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南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镇租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镇租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4591653.31元(5207653.3元减去2020月12月31日前结算的1.6万元,及2020年12月31日后已付60万元)(租赁费暂算至2024年12月10日止)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591653.31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该项其中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租赁费为1307073.76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钢管33633.7米、扣件38334只、横杆30(槽钢)63.7米、套管3002只、顶丝2648只(其中上托1846只,下托802只),如被告不能返还,针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每米15元/米、扣件5.5元/只、顶丝18元/只、套管5.5元/只、横杆30(槽钢)80元/米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上述未返还租赁物自202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上述赔偿款日止的租金(按每天钢管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接(套)管每天0.01元/支、顶丝每天0.06元/只、横杆30(槽钢)每天每米按0.1元计算租金),该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3633.7*15+38334*5.5+63.7*80+3002*5.5+2648*18=784613.5元,第1项至第2项合计:4591653.31元+784613.5元=5376266.81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307073.76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对上述第二项的全部主张承担连带支付义务(1307073.76+784613.5=2091687.26元)。4.判令被告***、***在被告某公司减资5899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本案的诉讼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租金1306386.21元,滞纳金(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返还钢管27713米、扣件35017只、横杆30(槽钢)63.7米、套管2872只、顶丝2282只(其中上托1746只,下托536只)、钢丝绳436根、螺丝12663只、吊袋135只,如被告不能返还,针对不能返还部分,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顶丝18元/只、套管5.5元/只、横杆30(槽钢)80元/米、钢丝绳10元/根、吊袋16元/只、螺丝0.5元/只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支付上述未返还租赁物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上述赔偿款日止的租金(按每天钢管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接(套)管每天0.01元/支、顶丝每天0.06元/只、横杆30(槽钢)每天每米按0.1元计算租金)。扣件回丝上油费9589.4元、清理费180元。该款合计693195.9元。3.判令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主张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判令被告***、***在被告某公司减资5899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6.本案的诉讼费、保函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出租钢管、扣件的企业,被告某公司因承接被告某公司位于南通市的南通某大厦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材料,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对承租物的价格、租赁费的支付日期等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催要租金过程中获知其在案涉工程中于2022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某公司进行施工,其离场时对于其承租的脚手架材料并未予以归还,而是在案涉工程中继续使用。并且,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交付情况说明、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称其内部由三方约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后的租金及剩余物品的归还以及缺失物的赔偿让原告可同时向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主张。被告某公司2022年12月1日将注册资本由6899万减少到1000万,合计减资5899万元,其中被告***减少4719.2万元,被告***减资1179.8万元,上述减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证明资产互相独立,某公司称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院开庭后,被告某公司、***及案外人与原告协商,就202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不在本案中主张,且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故在本案中变更(减少)了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按照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某公司的结算报告,被告某公司仅支付2022年12月31日前的钢材租赁费用,根据目前统计的情况,2022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应为3797705.6元,扣除已支付616000元,尚欠3181705.6元。对原告主张滞纳金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因租赁期间钢材市场价格有所下调,还涉及到春节等因素,庭前与原告协商调解天数和单价,原告方表示同意。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钢材、扣件短少的情况,丢失的多少和原因,被告不清楚,除了已经返还的部分,其余钢管、扣件均在某公司处。被告在工地也发现某公司有转移钢管的情况,对于短少的钢管等,原告同时主张赔偿款和租金没有依据,不能同时主张。第三,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经历了疫情防控,根据相应文件,应当对租金有相应的减免。第四,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时,被告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此后进行了增资、减资,增资时是认缴,缴纳期限未到,后进行了减资,股东也未收回资本,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即使某公司与原告就特定部分和区域钢管、扣件形成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也应直接向某公司去主张租赁费,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与某公司财务、业务、经营场所相互独立,某公司已全额完成出资义务,并且某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2020年至2023年企业年度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明某公司独立于某公司,某公司不应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租金和赔偿不能同时主张,在租赁关系中,如果租赁物继续使用,而且偿还租赁物,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只能主张租金,在承租人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赔偿损失。第一,原告与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权利义务的受让方,更不是债务加入。某公司实际使用了某公司向原告承租的遗留在现场的租赁物,某公司同意支付使用费,但支付范围仅限于结算报告书第二项约定的现场搭建的主楼及裙房外墙脚手架及后浇带的排架支持等。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缔约人包括某公司、某公司,但不包括原告。此结算是在工程款结算时的债务承担方式,并不因此确认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第二,关于实际占用租赁物的使用费的计算,根据原告代表人与某公司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租赁物价格未协商一致,应按照市场价予以确认。使用费支付范围应自2023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分期归还分段计算。第三,关于实际占用租赁物的返还。某公司应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是由2023年3月2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钢管等租赁物数量,扣除已归还的数量。上述数据有某公司与某公司两方经办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为准,已归还部分有原告经办人员现场签字的退库单为准。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管、扣件出租业务,被告某公司因承接被告某公司位于南通市的南通某大厦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设备。2021年8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其中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顶丝18元/只、套管5.5元/只、网片18元/只、扣件清理上油费0.01元/只、钢丝绳10元/根、螺帽0.5元/只,扣件损坏率按3%计算。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所借钢管等设备不得转租其他工地,否则租费上浮50%,并且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日办清手续的全部天数结算租金。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日办清手续的全部天数结算租金。注:租用一次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自签订本合同起,2022年春节前支付至本年度产生总租赁费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脚手架全部拆完的本年年底全部无息付清。缺损部分无法回收修复的按缺损赔偿价执行,乙方在归还时需甲方自行保养维修的按扣件上油整形费0.01元/只,缺少螺丝螺帽0.5元/套计取维修保养费。出租方应尽量按照承租方的要求提供定尺钢管,如遇特殊尺寸的钢管,承租方应采用套管(接管)处理。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从案涉工程项目中撤出,未向原告返还相关钢管、扣件等设备,包括钢管27713米、扣件35017只、横杆30(槽钢)63.7米、套管2872只、顶丝2282只(其中上托1746只,下托536只)。
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公司(甲方、发包方)、某公司(乙方、承包方)、某公司(丙方、建设方)签订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2022年12月31日前的脚手架(含后浇带加固排架支撑)所用材料(钢管、扣件、竹色片等)的租赁费用由乙方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2023年1月1日以后的上述部位的脚手租赁费用由甲方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脚手架使用完成后的拆除由甲方负责,拆除后的钢管及扣件由甲方负资归还给租赁公司工现场的外墙脚手架及后浇带的排架顶撑所搭设的脚手钢管、扣件,竹芭片由单方、乙方、租赁公司及建设监理等四方按现场实际数量清点后办理签字确认手续(此项工作需在2023年2月28日前完成),甲方按四方签字确认的数量归还给租赁公司,拆除后的安全网、后浇带排架项部的木方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领用方木方材科费32745元由甲方负责。
2024年4月13日,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位于南通市南的南通某大厦(C15029地块)项目中使用的脚手架材料(钢管、扣件、竹色片等)系向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所租用。2022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租赁费由我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租方结算支付。2023年1月1日起至归还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由贵司南通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出租方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进行结算支付。”
江苏中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出具的中瑞华专审[2025]C001号《专项审计报告》,审核意见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资产相互独立。
另查,被告某公司2022年12月1日将注册资本由6899万减少到1000万,合计减资5899万元,其中被告***减少4719.2万元,被告***减资1179.8万元。被告某公司未就上述减资事项通知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5年3月12日亦未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其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租金1306386.2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无明确约定,综合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可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某公司从案涉工程项目中撤出后未向原告返还钢管27713米、扣件35017只、横杆30(槽钢)63.7米、套管2872只、顶丝2282只(其中上托1746只,下托536只),现原告要求其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赔偿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原告要求其支付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上述赔偿款日止的租金(按每天钢管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接(套)管每天0.01元/支、顶丝每天0.06元/只、横杆30(槽钢)每天每米按0.1元计算租金),扣件回丝上油费9589.4元、清理费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各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均非对原告直接作出的意思表示,亦非约定加入债务或者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行为,即不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未依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在被告某公司减资范围内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保函保险费,无合同约定亦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12日期间租金1306386.21元,及以1306386.2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返还钢管27713米、扣件35017只、横杆30(槽钢)63.7米、套管2872只、顶丝2282只(其中上托1746只,下托536只)、钢丝绳436根、螺丝12663只、吊袋135只,如不能返还,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顶丝18元/只、套管5.5元/只、横杆30(槽钢)80元/米、钢丝绳10元/根、吊袋16元/只、螺丝0.5元/只的价格赔偿损失,并支付未返还租赁物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支付上述赔偿款日止的租金[按每天钢管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只,接(套)管每天0.01元/支、顶丝每天0.06元/只、横杆30(槽钢)每天每米按0.1元计算]、扣件回丝上油费9589.4元、清理费180元。
三、被告***在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资1179.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在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资4719.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98元,由原告通州区兴东镇某钢管租赁厂负担50元、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6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