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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3)赣0783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通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南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某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等问题不构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支付款项的抗辩事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约定南通某某公司的履行时间,但是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等问题,以期让某某公司能恢复正常经营,以便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在某某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完第一期款项后,南通某某公司并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等问题,甚至在签订《和解协议》将近一年,某某公司的限高、失信名单仍未解除。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故针对南通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某某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况且,《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除第二期外,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都在积极履行,直到南通某某公司在另案中对某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某某公司才停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本案是南通某某公司违约在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而不能直接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南通某某公司诉请为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前提应为该债务符合现行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因本案是一个新的诉讼,南通某某公司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约定的是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应按约将工程款本金支付完毕,在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需要按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某某公司而言,实际上就是南通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某某公司需要支付南通某某公司工程款,在某某公司未能足额按约支付时,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这个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就要符合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南通某某公司因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遭受的损失无非是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南通某某公司最高利息损失的利率计算标准是签订《和解协议》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4倍的某。因此,南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年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不得超过4倍的某(2022年6月的某为3.7%,4倍的某为14.8%),而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虽然本案一审中南通某某公司将本案从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但本案一旦法院直接按照南通某某公司的诉请进行确认,而不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需要调整作出判决,则在执行阶段法院不会对该标准是否需要调整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无疑会对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损害。因此,法院应对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作出判决,而不能直接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某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而不能直接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南通某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陈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1.南通某某公司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通某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了与某某公司案涉(2020)赣0727执180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现南通某某公司又同时再就《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这将导致一案重复多次执行,故南通某某公司本案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2.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某某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应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义务不构成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可以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支付款项的抗辩事由,这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某某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双方互负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付款,而南通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黑名单的合同义务。故双方依法应当同时履行该两项义务。2022年6月14日签订协议后,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已按约于2022年7月4日支付了和解协议第一期款项给南通某某公司,但南通某某公司却违约,并未履行其所负的合同义务,即南通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立即向一审法院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解除限高和失信名单。过了整整将近一年,直至2023年6月7日,一审法院才解除某某公司的限高、失信黑名单。南通某某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严重根本违约。因此,南通某某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显然依法构成某某公司可以拒绝履行支付后续款项的抗辩事由,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某某公司有权拒绝其支付后续款项义务的履行请求;其次,某某公司与南通某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解封账号、解除限高和失信黑名单,只有解除了,某某公司才能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恢复经营有收入,某某公司才能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但南通某某公司违反《和解协议》在先,未按约解除黑名单、限高等,导致某某公司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故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南通某某公司无权依据和解协议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于南通某某公司主张确认共同债务的诉求依法应驳回;3.《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背了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利率上限,法院依法不能直接确认为共同债务判决某某公司现在承担年利率24%的违约金。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故该协议依法应适用《民法典》。本案是一个新的诉讼,即使未足额支付款项需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符合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现行法律规定。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为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南通某某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就只是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之《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不能超过利率上限,故南通某某公司最高的利息损失为某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3.8%。而本案,南通某某公司现却起诉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明显违法且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和纠正。因此,若法院直接按照南通某某公司的诉请进行确认,而不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就直接作出判决,这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南通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441657.5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17886.7元(以144165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1836671.77元。被告2022年7月5日及2023年3月8日共已付1018785.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赣州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1657.59元;二、由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付款数1441657.59元的年利率24%,自2018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南通某某公司遂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龙南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南通某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案外人南通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署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541541元(人民币壹仟叁佰伍拾肆万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其中合同价款1310万,2016年双方协商的增补及误工款68万元,共计1378万元,变更后部分地面没做最后混凝土硬化追减238459元,后期维修费追减60438.52元,截止协议签订日期已支付9195000元(人民币玖佰壹拾玖万伍仟元整)。还余元4286102.48元未付。上述金额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做增减。协议签订后,双方都不再对该项目的逾期完工、逾期付款、工程质量及其他事项的责任进行追究。二、截止本和解协议签订日,丙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本金1441657.59元及仲裁费23549元、利息(具体以执行局执行期间的利息计算为准)。三、甲方于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厂房嘉力臣一期消防工程(A栋)发包给丁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其中合同价款215万,最终结算金额2143223.93元,已支付2038097.88元。还余105126.06元未付。四、上述第一、二、三条,甲丙方合计应向乙丁方支付工程款总金额及仲裁费为5856435.13元,在甲方、丙方完全按照本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乙方放弃第二条约定的利息。五、甲丙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给乙丁方:第一笔款项5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左右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100万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每月月底前按等比例(每月256260.89元)分17个月内支付乙丁(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4356435.13元)。(关于【案号(2020)赣0727执1808号】一案中变卖的房款款项,由龙南法院把款项直接打到乙方账户抵当月支付约定款项,比约定金额多时抵下月约定金额,金额不足时甲方另补约定金额的差价。)六、乙丁方收到工程款项10个工作日内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增值税专票)给甲丙方,之前已支付部分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票,在收到第二笔100万款项10个工作日内开具给甲丙方。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龙南市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解封丙方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甲方应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及***的起诉。八、如甲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及时付款的,则乙方有权就乙丙方之间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有权就甲乙之间的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提起诉讼,并要求甲丙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要求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某的1.3倍支付利息。” 2022年7月4日,第三人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50万元;2023年6月9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分四笔累计打入和解协议款项66万元;2023年6月29日,龙南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给付款项50万元;2023年3月8日,龙南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南通某某公司给付拍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两处房屋拍卖款计546207.88元。后在2022年8月、9月、11月,被告某某公司分三笔向南通某某公司给付和解协议款总计768782.6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下发(2020)赣0727执180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南通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的案涉《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诚信履行各项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应当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款项100万元,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南通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和解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就其与某某公司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具体而言,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加入到申请执行人南通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并签订《和解协议》,但在《和解协议》中第八条关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形式中,某某公司并未明确承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在原告南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清偿的权利无法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其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行使救济权的两种选择,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上述两种救济路径只能择一行使,以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但是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不仅仅是要求被执行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也要求本案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且依据《调解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甲(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丙方(第三人某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及时付款的,则乙方(本案原告)有权就乙丙方之间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亦不矛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系原告违约在先,未向法院申请解封第三人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了原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向龙南法院申请解封丙方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的义务,但从该条在协议中的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来看,上述原告的义务并未构成被告及第三人可以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支付款项的抗辩事由,故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计1546207.88元,该笔款应当先冲抵工程款本金,剩余部分再冲抵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承担的利息过高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案涉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且原告确认其已经向龙南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恢复执行,故在涉及到本案的处理中,对上述第三人给付工程款多少,应当如何进行抵扣、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及第三人可在执行程序协商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为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8元,由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7438元。被告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龙南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743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已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固定,故对其庭审半个多月之后提交的关于变更上诉请求及增加上诉理由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亦不作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甲(即某某公司)丙(即某某公司)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给乙(即南通某某公司)丁(即案外人南通某某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方:第一笔款项5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左右支付给乙方,第二笔款项100万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剩余款项每月月底前按等比例(每月256260.89元)分17个月内支付乙丁(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4356435.13元)……”第八条约定:“如甲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及时付款的,则乙方有权就乙丙方之间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上述约定,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应当于2022年7月31日前向南通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照该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南通某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约定就其与某某公司的案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共同偿还。由于在《和解协议》第八条关于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形式中,某某公司并未明确承诺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所以在南通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共同清偿的权利无法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其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要求法院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上诉称南通某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其依法有权拒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第七条虽然约定了南通某某公司应当在签订协议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某某公司的账号及解除限高、失信名单的义务,但协议中并未约定南通某某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且从该条在协议中的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法律后果来看,南通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并不能成为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第五条支付款项的法定事由。故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上诉还提出《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而不能直接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判决确认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裁决的债务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债务的理由如前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某某公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且赣仲字[2019]第134号裁决书确定的违约金并非基于民间借贷纠纷产生,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最高利率限额的规定,故某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2元,由上诉人某某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