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5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坨墩村27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5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案涉借条与还款承诺的内容均为打印而成,仅落款处有“***”字样笔迹签名。借条、还款承诺可以证实案涉175万资金性质系工程材料垫付款,该175万元款项系被***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未实际支付给***本人。通博公司从工程总承包方处收到工程款2110716元,足以抵销其垫付的175万元。***与通博公司至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的内部承包协议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通博公司主张其为***垫付货款175万元,***向其出具了借条与还款承诺,后***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从通博公司的起诉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是对借条与还款承诺中的175万元借款提起诉讼,并非对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履行产生争议,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之间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通博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通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通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借条与还款承诺签名的真实性、通博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是否抵销涉案款项等问题,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