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12民初9191号
原告南通正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施工案涉工程,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应以审计报告中的价格作为最终竣工结算价,因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明确案涉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不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故双方约定的关于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无法实现。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原告、被告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元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即606578.50元(1213157元×50%),扣除被告在2012年1月18日已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尚欠106578.50元(606578.50元-5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以10657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165.80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2月12日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尚欠6578.50元(106578.50元-100000元),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以6578.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65.11元;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至此被告不再欠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付款节点应付的工程款。以上利息合计为530.91元(165.80元+365.11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将案涉工程进行送审,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因原、被告对初审结果及增补工程量存在分歧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此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难以支持。现本院根据本次诉讼中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且该鉴定报告距离原、被告当初送审时早已超过三年的时间,故被告应将工程余款301003.66元(1341003.66元-1040000元)一并支付原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投标通州区平潮镇栖凤花园配套工程并中标。2011年9月2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通州区平潮镇栖凤花苑配套工程二标段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施工图与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1213157元。其中,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23.1条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26.条载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全额垫资;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50%;余款分三年给付,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满一年给付余款(按照审计价)的30%,满两年给付余款的10%,满三年给付全部余款……付款时必须提供通州区平潮税务发票……”。合同第三节专用条款35条载明:“……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项在延期时间内的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开竣工时间、担保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
2012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六张现场签证单中建设管理单位审批意见处盖章,并备注“同意监理意见,按审计结果为准”及“以上签证内容包含图纸设计工程量”。
2013年元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并载明合同价格121.3157万元、竣工价格按照审计价结算。
2014年8月20日,原告、被告共同制作《平潮镇工程结算送审单》送交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但该局未出具审计报告。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业主)、被告(施工方)签订案涉工程变更增补处理意见和送审说明,载明:“该标段工程因受房屋建筑工期延迟影响,以及原招标清单漏记和业主要求等因素,形成签证增补金额358077.55元……”。
2020年1月9日,本院就案涉工程的审计相关事项向南通市通州区审计局发函,并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该局的回函,回复:“平潮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将通州区平潮镇栖凤花苑配套工程二标段相关资料送至我局。经我局初步审核,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能就初审结果达成一致,平潮政府于2018年2月9日将该项目资料自行收回。鉴于投资审计的新规定,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存在较大分歧,故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意见不再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计。”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施工内容是否为主合同外增补工程及该增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江苏建达全过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8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本工程现场签证部分施工内容包含主合同及增补工程的所有工程内容。根据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平潮镇栖凤花苑配套二标段工程变更增补处理意见和送审说明,变更增补部分在原投标下浮率的基础上再追加5%的下浮率。鉴定总价1341003.66元,其中合同内结算价1057344.76元、签证增补部分有单价参照项目结算价为265308.23元、签证增补无单价增加项目结算价为18350.67元。”原告、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以上合计104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110万元的发票。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正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003.66元;
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正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530.9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3元、鉴定费15712元,合计22785元,由原告负担4932元,由被告负担17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3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步静宜
人民陪审员 陈玉珍
人民陪审员 葛 芳
书 记 员 季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