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青某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3085号 原告:青某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驻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驻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某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消防公司)与被告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消防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鸟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消防公司、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给付一张票据款项45236.38元以及利息(以45236.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利息为1385.49元,以上票据款项及利息合计为46621.87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一张票号为210246100001220210827012620386,金额为45236.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前述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一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前述票据的背书情况为:被告二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三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三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取得票据后依法于2022年5月25日向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即被告一提示付款,接入机构代承兑人拒付。原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票据前手发起追索,但未获清偿,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根据票据法之有关规定有权向三被告追索票据本金45236.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汇票的支付责任。原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中约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涉案票据在并未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前提下,答辩人无须承担涉案商业票据的支付责任。 二、答辩人无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现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是否在商票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若其未曾在商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则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兑付商票;若其已经在商票到期后提示 付款,那么被答辩人也必须按《票据法》的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并通知答辩人。现被答辩人未提供前述相关证明,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答辩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答辩人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支付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更无须支付利息。另,被答辩人未在商票到期后通知答辩人,且因答辩人日常经营开具的商业票据较多,被答辩人存在逾期通知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承兑,答辩人无须承担逾期承兑的利息责任。三、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与被告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贴 现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应向答辩人索赔。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 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根据以上规定,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需要持票人具备法定贴现资质;无法定 贴现资质的,需要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法定贴现资质,原告与各被告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仅就商票进行买卖行为,双方这种票据买卖行为,实属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四、《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相关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第三款规定,票据贴现是票据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通过向银行转让而取得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原告买卖票据的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该买卖行为无效。五、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被答辩人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仅仅是被答辩人一方确保如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被答辩人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具体哪一方承担,被答辩人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最后,《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并无对此约定,被答辩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济南消防公司、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票据的承兑人,对案涉票据不负有直接的支付义务。二、原告未采取法定形式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其对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结合票据法第十七条追索权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如原告不能提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出具的相关记录证明其已采取法定形式在法定期限内向答辩人行使了追索权,原告对答辩人的票据权利消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票号为21024610000122021082701262038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证明案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该汇票合法有效。原告在票据于2022年5月25日到期后,即依法向承兑人即被告1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于2022年5月30日予以拒付,目前票据的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信息及追索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在票据被拒付后于2022年8月11日依法向全部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发起线上追索。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各被告应当对该票据予以清偿。 3、《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直接前手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原告与直接前手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山东青鸟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票据支付部分货款。 4、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曾向直接前手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是基于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从直接前手处取得案涉票据。 结合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济南消防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46100001220210827012620386,票据金额为45236.38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票据信息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08月27日。2021年8月30日,被告济南消防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2021年9月2日,被告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13日,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青鸟消防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原告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青鸟消防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023057.9元。2021年9月13日,案外人山东青鸟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货款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部分货款的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法定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开具和流转,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原告青鸟消防公司与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济南消防公司、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交易系统显示各汇票当事人之间背书连续,足以证明原告青鸟消防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汇票到期后,原告青鸟消防公司兑付提示付款被拒付,使其票据利益受损。原告青鸟消防公司系基于合同纠纷取得涉案票据,其要求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济南消防公司、济南消防济宁分公司支付票据款45236.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票号为210246100001220210827012620386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济宁锦鸿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青某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45236.38元及利息(以45236.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济宁锦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消某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