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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31民初362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6.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1.07元(以4200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41.07元);以上两项合计金额42447.3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以42006.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以年利率0.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消防用品用于“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CL××××029,合同中约定采购产品的型号、规格、单价、数量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共计向被告发货846998.34元(因国家税率从16%调整为13%,扣除6872.51元税差后货物金额为840125.82元),且货物被告均已签收。2021年7月6日该项目质保期到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006.29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所欠款项,并自逾期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24年7月20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441.07元。 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合同编号为CL××××029。甲方: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订货方)、乙方: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鉴于甲方所属绿地集团将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商品房××地块房地产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工程所需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签订本合同。一、供货内容:本工程所采购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综合单价等详见附件1。根据《货物清单》本合同不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30950.91元,大写柒拾叁万零玖佰伍拾元玖角壹分;增值税税率16%,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16952.15元,大写壹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贰元壹角伍分;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47903.06元,大写捌拾肆万柒仟玖佰零叁元零陆分;……六、付款方式:1.……4.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二年质保修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八、违约责任:……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各期款项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因国家税率从16%调整为13%,扣除6872.51元税差后货物金额为840125.82元。 合同签订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货物。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2021年2月8日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转账,金额分别为581261.27元、216858.27元。 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申请会签单中载明: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6月20号,保修期届满日期:2021年7月6日。保修期质量及维修简述为:质量合格。保修期届满质量验收意见:验收合格。1.合同金额840125.83元;2.结算审定金额840125.83元;4.此前已支付金额798119.54元;5.未付金额(3-4)42006.29元;7.质保期扣款0元;8.可付金额(5-6)42006.29元。该会签单由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绿地海德公馆管理处盖章。 另查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合同时名称为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发货通知单、供应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申请会签单及原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海南事业部海口市龙华区盐灶商品房项目Y01地块高层住宅(1-3#、5-7#)、LOFT公寓(9#)、独立商业(8#、10-13#、15#)工程消防报警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留存的质量保证金,即5%的货款(金额为42006.29元)。因原、被告约定给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该工程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21年7月6日,故原告可从2021年8月6日起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该合同第八条第六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0.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认,故被告应自2021年8月6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0.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2006.29元并自2021年8月6日起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0.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海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