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民终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月,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鹿县涿下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1委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晋阳街88号兴业大厦7层、8层优创公司众创空间第0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平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7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被告。1、被上诉人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对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其对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票据权利已经依法消灭。其一,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要求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主张,不构成对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规定,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在票据当事人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进行,提供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书面通知其前手,对于电子商业汇票亦有特殊要求,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且追索通知应当载明追索人姓名、追索通知日期、追索类型、追索金额,并由追索人签章,上述内容及形式要件均具备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有效追索,才能发生票据权利中断的法律后果。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上述追索事实的成立要件,甚至从未明确要求过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明确具体金额。其二,票据权利时效属于特殊时效,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实体后果,其性质不同于诉讼时效,不能完全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仅规定了票据权利可以发生中断,未规定可以发生中止。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恒信公司、汇丰公司辩称该案涉汇票已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一节,本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原告青鸟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已就该案涉票据纠纷将包含本案五被告的当事人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已受理该案件,已经行使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其追索时效应于该日起中止计算。2022年5月10日原告收到广州中院短信通知该案不再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中止事由消失,案涉票据追索权时效继续计算。”上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得不到《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支持,且由此直接导致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对判武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968号有相似判决,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该判决书中明确了追索期限不能发生中止,我方提供相应判决供二审法院参考。2、一审被告除一审判决中的5名被告以外,还有其余3名被告,即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共计8名被告。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列明了该8名被告,且请求判令8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但一审判决并未判决这3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案来说,原告已经在其诉状中列明了8名被告,且其诉讼请求为让8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处理,且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被告,程序违法,因此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青鸟消防已经于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了追索权,对全部前手享有完整的追索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合法方式。青鸟消防在拒付后六个月内向广州中院申请立案,导致权利时效中断,六个月的权利时效自青鸟消防收到广州中院短信之日起重新计算,青岛消防再重新起算的权利时效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丧失对任何前手的追索权。青鸟消防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撤回的对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龙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经过了一审法院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未判令前述三主体承担票据责任,并无任何错误。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四平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锦州**置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履行义务,给付票据款项122436.91元以及利息(以122436.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给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出具122436.91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132270100342020082170582898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该电子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2020年9月15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该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恒信公司。2020年月16日,被告恒信公司将该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汇丰公司。同日,被告汇丰公司将该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同日,案外人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案外人*****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龙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案外人***龙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晋消实业公司。2020年9月17日,被告晋消实业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山西青鸟久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2020年9月27日,山西青鸟久远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青鸟公司。2021年6月25日,青鸟公司将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青鸟公司。2021年7月16日,原告青鸟公司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8月21日案涉汇票到期。2021年9月2日,承兑人**公司拒付该承兑汇票。2021年9月15日,原告青鸟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书面商请函,该商请函于2021年9月22日被签收。202110月21日,原告青鸟公司向被告晋消实业公司发出追索通知,该通知于2021年10月26日被签收。2021年11月16日,原告青鸟公司以案涉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将包含本案五名被告在内的当事人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于2022年5月10日短信通知本案原告青鸟公司:该案不再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2022年6月26日,原告将该案件重新诉至我院。该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至今均未能兑付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有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青鸟公司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该票据背书连续,其依法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被告**公司依法签发了案涉汇票,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其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被告恒信公司、被告汇丰公司、被告晋消实业公司作为该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亦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五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汇票金额122436.91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给付利息一节,鉴于该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二)的规定,五被告应共同支付给原告以票据金额122436.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五被告对该利息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恒信公司、汇丰公司辩称该案涉汇票已超过6个月的追索时效一节,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原告青鸟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已就该案涉票据纠纷将包含本案五被告的当事人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中院已受理该案件,已经行使案涉票据的追索权,其追索时效应于该日起中止计算。2022年5月10日原告收到广州中院短信通知该案不再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中止事由消失,案涉票据追索权时效继续计算,至原告于同年6月26日至我院重新起诉时,其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仍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时效,故三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辩称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其认为原告票据不是合法取得一节,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且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未能就其该项辩解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解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2243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2436.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四平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对锦州**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锦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四平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晋消阻燃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27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追索权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进行有效追索,因此不发生票据权利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查,案涉商业承担汇票于2021年8月21日到期,2021年9月15日承兑人锦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拒绝承兑,此时票据追索权开始计算时效。2021年11月16日,青鸟公司将五原审被告起诉至广州市中级法院主张票据追索权。青鸟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产生法定的时效中止后果。2022年5月10日,青鸟公司被广州市中级法院告知不具备管辖权后,中止事由消失,追索权时效继续计算。至2022年8月4日青鸟公司向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时效并未超过法定的6个月。上诉人主张青鸟公司向广州市中级法院起诉后该院审查经过的时间不产生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除本案五名原审被告外,青鸟公司还起诉了其他三名当事人即深州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龙贸易有限公司,要求三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做任何处理,明显错误。虽然青鸟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将上述三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青鸟公司撤回了对上述三公司的起诉,其撤回起诉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并且,本案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汇票金额给付责任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均不受青鸟公司是否撤回对上述三公司起诉的影响,即承担给付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是法定的,与青鸟公司是否撤回对部分当事人的起诉无关。故一审法院准予青鸟公司撤回对上述三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元,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1708元,由辽宁恒信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田 稷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