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02民初848号
原告:徐某某1,男,200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浙江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南方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1与被告浙江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1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名下号码(158686*****)办理套餐变更手续,将现有套餐变更为8元保号套餐,并确保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生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被告误导及拖延行为而多收取的套餐费480元;3.判令被告因其误导及拖延行为,以在其官方渠道发布公告等适当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电信服务用户,其手机号码为158686*****。2025年12月底,原告因其原来的168元套餐费用过高,多次致电被告客服热线10086,明确提出将现有套餐变更为8元保号套餐的申请。但在多次通话中,各个客服人员均未明确受理原告的正当申请,且部分客服还反复推销其他无关套餐,其中一名客服在2025年12月26日的沟通中,用模糊的陈述告知原告需要下个月给我们打电话。该陈述足以使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产生“下月申请即可下月生效”的合理误解,致使原告误以为需等待到2026年1月再次致电办理变更套餐的手续,从而未能在2025年12月变更套餐。2026年1月,当原告方再次致电办理时,客服人员告知套餐变更需次月生效,该行为导致原告依然需要按原来的套餐自费承担1月份的话费。被告方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困扰和精神焦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数次电话沟通,说法不一,被告之前无法核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着为客户负责的原则,被告在庭前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套餐变更,现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则表明变更套餐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愿根据原告现场提交的诉请变更套餐,退还差价。但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1系被告某某分公司的电信服务用户,其手机号码为158686*****。2025年12月底至2026年1月,原告徐某某1因其原来的168元套餐费用过高,通过其父亲徐某某2数次致电被告客服热线10086,要求将现有168元套餐变更为8元保号套餐,但被告某某分公司未予办理。2026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将原告徐某某1套餐变更为8元保号套餐,并退回套餐费480元。8元保号套餐已于2026年4月1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1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移动账号信息、账单信息、通话记录、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的套餐变更截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1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某某1要求变更手机套餐,被告某某分公司应予及时办理。原告徐某某1要求将现有套餐变更为8元保号套餐,并返还原告多收取的套餐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某某分公司在开庭后也及时予以了履行。原告徐某某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分公司因其误导及拖延行为,在其官方渠道发布公告等适当方式向原告徐某某1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原告徐某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分公司因其误导及拖延行为致使其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徐某某1预交),由被告浙江某某分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