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2民初4466号
原告:***,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89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12月31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9年12月31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动公司消除影响,书面说明停机原因,并在《台州日报》登报道歉;2.判令被告移动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移动公司处实名办理138××××8773移动号码。原告***使用该号码期间,在该号码资费正常的情况下,被告移动公司却未经通知原告***,单方将该号码进行双向停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移动公司所设的10086等电话进行投诉并要求解决,被告移动公司称因原告***多次骚扰他人,故做出停机决定。被告移动公司擅自停机以及诬蔑原告***多次骚扰他人等行为,对原告***的经营和生活造成了极大影响,理应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号码被用于拨打骚扰电话。涉案号码通话量巨大,每月通话3000个左右,平均每天通话约100个,通话时间短,通话对象不同,符合骚扰电话的特征;原告***在举证中承认该号码用于业务宣传,自认该号码用于拨打骚扰电话;根据工信部要求,工信部直属科研单位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起成立了码号推进服务组,并建立骚扰号码标记机制,涉案号码被该权威部门标记为骚扰电话。二、被告移动公司有权对原告***的涉案号码进行停机、拦截等措施。营销电话扰民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因此,工信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发布了《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工信部发布了《关于推进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上述两份文件要求电信运营商整治骚扰电话、追究拨打骚扰电话的用户的违约责任,并根据被叫用户意愿拦截骚扰电话。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客户不得利用公司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信息,不得未经接收人同意发送商业性信息,不得有发送骚扰信息、拨打骚扰电话等不当行为,客户如有上述行为,公司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制止,包括可以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由于原告***将涉案号码用于拨打骚扰电话,被告移动公司根据工信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预防或制止措施,包括采取停机措施,并有权根据被叫客户的意愿对涉案号码实施拦截。三、对电信运营商承担社会责任、治理骚扰电话的行为,用户有一定的理解和容忍义务。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电信运营商,为了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使普通群众尽量少受骚扰电话干扰,承担社会责任,对骚扰电话的治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一案,被作为经典案例收录入《人民法院案例》,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认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所实施的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的行为,系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合乎社会公共利益,移动通信用户对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给其造成的不便之处有一定的理解和容忍义务。被告移动公司面对海量的用户,只能依赖大数据特征对骚扰电话进行技术判断,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参考了权威部门的骚扰电话标记,且涉案号码通话短、通话对象多且不固定,符合骚扰电话的特征;即使被告移动公司判断错误,其系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并无过错,对其治理骚扰电话而发生的妨害行为不应过于苛责。在原告***投诉后,涉案号码实际停机时间仅两个半小时,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微小,原告***不应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责任。四、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移动公司擅自停机以及污蔑原告***骚扰他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停机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纠纷。涉案号码被标记为骚扰电话,是由权威部门进行标记,被告移动公司只是告知原告***事实,不存在污蔑的行为及故意,被告移动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存在人格权受损的事实,也不存在物质或精神受损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消除影响、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名片印制着其系江苏巨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涉案的138××××8773系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给原告***使用的移动号码。双方签署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客户不得利用公司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发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违法信息,不得未经接收人同意发送商业性信息,不得有发送骚扰信息、拨打骚扰电话等不当行为。客户如有上述行为,公司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制止,包括可以暂停或终止提供服务。工业和信息化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的《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决定,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底,在全国开展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其中:二、重点工作:(一)……。(二)1.……2.提升骚扰电话拦截能力。基础电信企业要加强骚扰电话拦截配套技术系统建设,***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共享能力建设,提升骚扰电话识别和拦截能力。3.增强骚扰电话提醒和预警能力。移动智能终端制造企业应支持手机终端配备防骚扰电话能力。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相关互联网企业应通过短信、闪信、应用软件等方式为手机提供疑似骚扰电话标注、拦截和风险防控警示服务。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应加快制定相关标准,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应组织电话标注企业规范标记内容,提高号码标记准确性,并及时向各行业主管部门通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也相继制定了《关于推进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被告移动公司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结合138××××8773通话量、通话对象、通话时长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该号码拨打骚扰电话,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10日8时45分26秒对该号码进行双向停机。经原告***投诉,被告移动公司于停机当日11时16分53秒将该号码复机;涉案号码在2019年9月30日前仍被办理高频骚扰电话防护业务的用户拦截,至2019年9月30日不被拦截。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名片,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关于推进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综合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业务受理详情、(2019)浙台东证字第4013号公证书、(2019)浙台东证字第4013号补补正公证书,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给本院的《关于对公证书补正的情况说明》及后附的公证档案资料,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移动公司运营的移动通信号码,并接受电信服务,***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受《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的约束。被告移动公司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结合原告***通话对象、通话量、通话时长等综合进行分析,认为涉案号码拨打骚扰电话,进而采取停机措施,在原告***投诉后,涉案号码在停机不到二个半小时即已复机,并不违反《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服务协议》约定。并且,整治骚扰电话是当前一项社会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作为移动通信服务运营商,在目前技术条件下,经综合甄别、分析后,为手机提供疑似骚扰电话标注、拦截等服务,其系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合乎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作为移动通信用户,对被告移动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中给其造成的不便,应予以一定的体谅、理解和容忍。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移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移动公司为了维护移动通信市场秩序,对认为拨打骚扰电话的涉案号码,未经听取用户即原告***的意见,甚至未经通知原告***,即予采取制止措施,处置欠妥,在今后服务中需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全面履行义务,避免给用户造成不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