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3MF054271XL),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69108R),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289号。
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八角亭合作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角亭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移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与八角亭合作社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三间临时建筑的约定无效;2.减免***因疫情影响使用房屋的费用68018元。事实和理由:***、移动公司与八角亭合作社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房屋为八角亭合作社位于天台县××镇××路××段××号楼××3间,年租金920199元,其中南面3间临时用房,按实际使用面积的比例计算,年租金为220199元,一直由***向八角亭合作社支付。因疫情影响,***请求减免部分租金,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租金116217元。八角亭村出租的上述3间临时用房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租赁关系应当无效。***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愿意按照每年220199元的标准计算,但应当减免因疫情期间的部分租金68018元。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八角亭合作社辩称,涉案南面3间房屋确实是临时建筑,没有合法审批手续,但在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书面告知***及移动公司,如不能依法出租,由法院判决确定。***确实尚欠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租金,由于疫情影响,根据实际情况,八角亭合作社愿意减免租金68018元。
移动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日,八角亭合作社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移动公司的代表人,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坐落在××路××段××号楼××层××3间(其中南面3间为临时用房,二楼共10间)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移动公司以920199元中标,租赁期限为八年,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免房租,租赁期限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合同还对租金的浮动、付款办法、装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实际使用南面3间临时用房,移动公司使用另外10间房屋,双方各自向八角亭合作社支付租金,其中南面3间临时用房的年租金为220199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租金经***与八角亭合作社协商,确认为11621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涉案思泉北路中段10号楼南面3间房屋为临时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3间房屋上的租赁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对***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3间临时建筑租赁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减免房屋使用费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主张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房屋使用费116217元中免除68018元,出租人八角亭合作社当庭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应当向八角亭合作社支付3间临时用房使用费481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3间临时用房的租赁无效;
二、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上述第一项3间临时用房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使用费48199元。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