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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铁二院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中铁二院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铁路局勘察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成都市康格瑞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南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志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12月28日生,汉族。 申诉人中国中铁二院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铁设计院”)因与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西南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南交大”)、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泸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成铁设计院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1年3月16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抗(2011)10号民事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巨龙公司开发的泸州巨龙商住小区(现为金色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工程,于2002年6、7月开工,勘察、设计单位均为自力公司(泸州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施工单位为泸州市九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巴蜀监理公司。2002年2月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受巨龙公司的委托,对巨龙商住小区商住楼第一期1-6号商住楼场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并向巨龙公司提供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02年10月29日巨龙公司与贯标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将其开发的龙马潭中心区巨龙商务小区F组团部分建筑地基的强夯碎石墩处理委托给贯标公司进行设计咨询,巨龙公司及时提供可靠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建筑平面布置图、支付地基处理设计咨询费,贯标公司应采取最经济可靠的设计咨询方案,与设计院共同承担设计咨询责任,及时提交地基处理图纸,为小区内其它建筑免费提供岩石工程咨询建议,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9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设部批准)进行设计,小区内每幢建筑地基设计咨询费用为5000元。2002年4月由成铁设计院进行设计,对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号楼出具了碎石墩布置图,并在布置图的下方标注说明:1、依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91),对该工程地基进行强夯处理,通过强夯形成碎石墩;2、经处理后的地基承载力标准值fspk≥250kPa,处理按规范进行检测;3、布桩:桩距7000mm,排距3500mm;4、桩径≥2500mm。2002年4月18日巨龙公司与恒通公司(原成都市康格瑞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地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巨龙公司委托恒通公司对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工程的建筑物地基采用强夯碎石墩法加固处理,巨龙公司须向恒通公司提交该建筑场地的工程地质资料,按时提供已有的技术资料,满足恒通公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恒通公司派工程技术人员按设计按要求和规范,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现行标准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根据合同规定的进度,完成施工任务,并对其质量负责;其中技术要求执行《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91,加固后的地基承载力应符合设计要求;工程量为13栋房屋(含3号楼),预计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取费标准为包干计费,费用按施工图建筑面积34.00元/m2包干,按实际施工的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原成都市康格瑞建筑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提供了泸州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F组团强夯碎石墩施工组织方案。2002年4月10日巨龙公司与西南交大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测试合同》,约定由西南交大检测公司对巨龙公司开发的龙马潭中心区巨龙商住小区F组团地基检测测试,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至2003年4月10日,动力触探测试费每幢为9000元,测试合同上加盖了西南交大检测公司合同专用章。恒通公司于2002年7月3日至27日对3号楼地基强夯加固处理施工后,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检测中心根据巨龙公司与成都西南交大检测公司签订的工程测试合同的委托于2002年8月10至12日对巨龙商住小区3号楼的强夯地基进行了检测,于2002年8月2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3号楼检测报告的结论与建议为超重型动力触探检测结果表明:本工程地基在检测深度范围内浅层0.0-1.Om密实程度相对较差(在基础施工时将控除,故不影响正常使用),其下地基承载力标准值不低于设计要求的250Kpa。巨龙公司与巴蜀监理公司于2002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巴蜀监理公司对龙马大道F组团巨龙商住小区3号楼工程进行,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3号楼主体工程于2002年9月开工,2003年9月竣工。2004年初3号楼业主入住后,3号楼的部分墙体开裂。泸州市质监站以泸建质监(2005)22号文件对3号楼墙体开裂问题提出检查处理意见,认为系不均匀沉降导致了墙体开裂,要求对3号楼进行加固整改。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巨龙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6月10日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3号楼的质量、安全及相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7月8日作出川建质检鉴(2005)第11号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指出场地工程地质条件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前(2002年2月至7月之间)场地进行了深填方,地表厚层新填方未进行勘察(含对地基处理方法适宜性的评价)。并对3号楼墙体裂缝原因进行了如下分析:1、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原因及安全性评估。据勘察报告及现场调查,场地基岩以上主要为新近回填土,填土未经分层碾压,勘察时塌孔严重。结构松散,填料为开山弃土,由泥沙、砂质泥岩、砂岩碎块及粉质粘土组成,土石混杂,碎石块分选性差,最大块石尺寸超过1m。该工程与邻近的6#楼及21#楼工程处于同一场地,表层岩土同期回填,6#楼及21#楼采用桩梁方案加固处理时,具较强穿透力的预应力管桩遇块石无法正常施工,需钻孔引桩,室内微型钢管桩亦因块石被迫改变原处理方案,证明块石尺寸较大,数量较多。自强夯施工时的地面标高281.OOm起算,场地填土厚7.0-11.3m,2、强夯法设计与施工存在的主要问题:①该工程强夯法设计仅见一张《碎石墩布置图》及所附简要《说明》。本工程与相邻6#楼工程地处同一场地,工程地质条件相近,同一地基处理单位采用相同施工工艺的强夯置换法对地基进行加固处理,经加固处理后的地基承载力标准值均要求不小于250kPa,需加固处理的填土厚度虽有较大差异(3#楼7.0-11.3m,6#楼11.7-21.7m),但均大于或远大于预估强夯有效加固深度。在地基处理条件相近的情况下,6#楼地基处理面积713㎡(按建筑物轴线尺寸四周各外扩1m宽度计算)设计共布桩(墩)108根,每根桩(墩)承担的地基处理面积6.6㎡;3#楼地基处理面积达1744㎡(按地下室轴线尺寸四周各外扩1m宽度计算),设计仍布桩(墩)108根,每根桩(墩)承担的地基处理面积达16.1㎡。布置图对强夯的有效加固深度、夯击遍数、每遍锤击数等重要施工参数均未作设计。强夯法虽已在工程中广泛应用,但至今还没有成熟的设计计算方法,应按《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91第5.1.2条的规定,“强夯施工前,应在施工现场有代表性的场地上选取一个或几个试验区,进行试夯或试验性施工”,再根据试夯或试验性施工结果,确定强夯法加固的适用性及施工参数。鉴定时未见试夯或试验性施工记载。该工程强夯法施工参数的确定具随意性。②据《碎石墩记录表》,该工程强夯施工夯锤重15t,夯距15m,单击夯击能力为2250KN-m,据JGJ79-91第5.2.1条,其有效加固预估深度仅6.5m左右,场地填土含较多较大块石,受其影响部份地段的实际加固深度将小于6.5m。场地松散填土厚7.O~11.3m,强夯加固处理深度偏浅。①该工程强夯仅对浅层填土有加固效果,但深层填土则未得到有效加固,随着时间推移,深层填土将产生自重沉陷,填土越厚,沉陷量越大,加之新近回填土具湿陷性,将增大地基的沉陷量。深层未经有效加固的新近松散回填土的自重沉陷及新近回填土的湿陷,是该工程墙体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的根本原因。④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第3.0.3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按下列要求进行验收:……5、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由施工单位通知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应形成验收文件。……。”该工程地基在强夯加固处理后,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3、强夯质量检验存在的主要问题:①据《检验报告》,该工程采用超重型动力触探试验对强夯处理效果进行检验,据检测结果,每点的分层承载力均出现高达720KPa以上的试验结果,其值相当于中密状碎石类土的承载力,对经强夯加固处理的新近回填土,尤其是深层未经有效加固处理的新近回填土是不可能达到的。据分析,出现以上情况系动力触探试验时探头遇块石,锤击数急剧增大的结果。②据《检测报告》,该工程强夯地基共检测10点,其中6点的检测深度仅2.6~3.7m,检测深度偏浅。该工程在强夯加固处理质量检验时,对检测结果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判断,未能发现深层回填土存在的质量问题。3#楼工程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加固处理。4、11/J轴柱的柱顶水平裂缝原因及安全性评估。11/J轴柱的柱顶、4根梁底标高高差区间出现的水平裂缝,主要是混凝土收缩引起的裂缝,亦不排除施工质量不良(如浇水养护欠佳等)方面的因素。该工程的11/J轴处的柱顶水平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已明显影响观感质量。5、E、F轴墙垛裂缝原因及安全性评估。每户住房均有一个3.9m的开间,原设计在该开间内布置了E、F轴纵向间隔墙,并开有0.9m宽的门洞,施工时增加壁柜,将E、F轴的二堵墙变更为一堵墙,在门洞边设置一个0.24×0.49m的小墙垛搁置门过梁。由于门的反复撞击和过梁的收缩变形,使得小墙垛开裂。该工程E、F轴处的墙垛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已明显影响观感质量。6、顶层(或接近顶层)墙体温度裂缝原因及安全性评估。房屋各部分构件互相连接成一个整体,但各种建筑材料的温度线膨胀系数不同(钢筋混凝土为1x10-℃,烧结粘土砖砌体为0.5x10-/℃),在相同的温差下,钢筋混凝土构件比砖砌体的变形大一倍左右,在这种物理因素作用下,各部分构件必然会因互相制约而产生附加应力,当附加应力超过砖砌体的抗拉、抗剪强度,墙体即产生这类温度应力裂缝。该工程的温度应力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已明显影响观感质量。鉴定结论为:1、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楼工程采用强夯置换法对含较多较大块石的新近回填土进行加固处理,处理深度偏浅,深层回填土未得到有效加固。新近回填土(尤其是未经有效加固的深层回填土)的自重沉陷和新近回填土湿陷是墙体产生地基不均匀沉降裂缝的根本原因。2、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楼工程强夯质量检验时,对检测结果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判断,未能发现深层回填土存在的质量问题。3、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楼存在地基不均匀沉降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加固处理。4、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楼工程,11/J轴的柱顶水平裂缝,主要是混凝土收缩引起的,亦不排除施工质量不良(如浇水养护欠佳等)方面的因素。E、F轴的墙垛裂缝属局部构造措施不当引起的裂缝。顶层(或接近顶层)墙体裂缝属常见的温度应力裂缝。这些裂缝虽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已明显影响观感质量,应进行处理。5、应按《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第10.2.9条的规定,对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3#楼工程继续进行变形观测,观测工作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T8-97的有关规定。巨龙公司于2005年6月8日支付3号楼鉴定费60000元。2005年6月6日至2006年1月2日期间,泸县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受巨龙公司的委托对3号楼进行了沉降观测,巨龙公司支付沉降观测费5775元。 2005年6月,巨龙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对金色城市花园3号楼进行岩土工程补充勘察工作,该研究院于2005年7月作出3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勘察报告中指出,泸州市金色城市花园3号楼为6层砖混结构商住楼,泸州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曾进行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详勘工作后,场地进行了回填,原始地形已完全改变,其报告结论为:1、根据本次勘察结果,场地内地层主要为人工填土,下伏基岩。填土层块石含量较高,均匀性较差,结构松散;粘土可塑,中等力学强度,分布厚度不均;基岩埋藏深,层位稳定,力学强度较高。2、场地地下水主要为填土层中的孔隙潜水,埋藏较深,层位稳定,力学强度较高。3、场地地下水主要为填土层中的孔隙潜水,埋藏较深,本次勘察查明地下水位标高介于269.99-273.22之间。据已有资料表明,地下水对混凝土不具腐蚀性。巨龙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向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成都勘测研究总院支付地基勘测费14460元。巨龙公司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05年8月10日与四川省建筑科学院设计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2号楼、3号楼整改加固工程进行设计,巨龙公司于2005年9月3日支付设计费100000元,按2、3号楼整改面积分摊3号楼设计费为68552元。2006年4月11日与大邑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德阳市建筑勘测设计院签订《压浆施工合同》,约定由大邑县建筑工程公司和德阳市建筑勘测设计院对泸州市金色城市花园3号、6号、21号基础下人工填土灌浆施工含地基土加固、压浆(依据省建科院设计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钻探、压浆材料及水泥等),工程包干价款为210万元等。同年4月13日巨龙公司与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巨龙公司的委托对金色城市花园2、3、6、21号楼基础灌浆加固工程进行监理。6号、21号楼第二次地基土加固工程于2006年10月完工,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对3号、6号、21号楼灌浆加固地基整改工程和3号、6号、21号楼永久性沉降观测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巨龙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大邑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金色城市花园3号、6号、21号楼地基土灌浆加固工程款2099090.00元,按每幢楼的面积分摊3号楼地基土灌浆加固费用为1301782.05元,支付3号、6号、21号楼永久性沉降观测点施工工程款22346.10元,按三幢楼分摊3号楼为7448.70元;另支付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47500元(含2号、3号、6号、21号楼),按每幢楼的面积分摊3号楼工程监理费为22933.34元。此外,巨龙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分别与3号楼24户业主(住户)签订了地基加固与房屋裂缝修复协议,赔偿标准按对已装修房屋的业主每户综合补偿15000元,未装修的每户一次性综合补偿5000元,其中对3号楼1单元11号、12号,2单元11号,12号住宅房装修补偿为每户18000元,巨龙公司已支付3号楼24户业主赔偿费用372000元。巨龙公司还支付3号楼地基审查咨询费14484.21元,购买建筑材料费用6812.71元,购买水泥款34512.18元,维修工程款27944.31元,图纸复印费用2093.24元,共计巨龙公司已垫付的各项费用为1938797.74元。 一审法院认为,巨龙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相应诉讼主体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数个行为结合构成的损害,依法应按过错原则归究民事责任。成铁设计院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设计单位,其强夯法设计仅一张《碎石墩布置图》及所附简要说明,布置图无布点尺寸,对强夯加固处理的有效加固深度、夯击遍数、每遍锤计数等重要施工参数均未作设计,其工程强夯法适用性及施工参数的确定具随意性,其行为削弱了施工图纸应有的参照价值,构成设计瑕疵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恒通公司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强夯加固深度偏浅,强夯时仅对浅层填土有加固效果,深层填土则未得到有效加固,随着时间推移,深层填土将产生自重沉陷,填土越厚,沉陷量越大,加之新近回填土具湿陷性,将增大地基的沉陷量,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构成施工质量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恒通公司在该工程地基经强夯加固处理后,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其行为违反国家标准的规定,致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程序缺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交大检测公司作为该工程强夯加固处理的检测单位,在对地基强夯加固处理质量检验时检测深度偏浅,对检测结果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判断,未能发现深层回填土存在的质量问题,其检测报告对本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地基工程作出合格评价,给建设单位和相关在部门造成误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形成因果关系,依法应采担相应责任。 巨龙公司在自力公司对建设地基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后又在该地基上回填新土,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勘察人,其行为导致相应环节对此情况缺乏了解认识,与损害后果形成一定过错联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自力公司虽对3号楼场地岩土工程进行勘察,并提供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根据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技术鉴定技告,其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致墙体裂缝的原因与自力公司的场地岩土勘察行为无关;巴蜀监理公司系3号楼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完成后才接受巨龙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监理,与3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致墙体裂缝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自力公司和巴蜀监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交大检测公司,系承接检测工作的行为主体,且具有独立承担民享责任能力的法人组织,其具体检测工作虽由西南交大检测中心完成,但在法律关系上仍属西南交大检测公司向巨龙公司履行的义务,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西南交大检测公司承担,巨龙公司向西南交大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损害事实和担责根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巨龙公司开发的3号楼因地基不均匀沉降所造成的损害,经举证证明,依法确认以下损失的事实:巨龙公司已支出的3号楼地基勘测费14460元、灌浆施工费1301782.05元、永久性沉降观测点施工费和观测费13223.70元、地基审查咨询费14484.21元、鉴定费60000元、整改加固施工监理费22933.34元、购买建筑材料款:6812.71元、整改加固设计费68552元,图纸复印费2093.24元、维修工程款27944.31元、补偿3号楼24户住户赔偿费372000元、整改加固施工购买水泥费用34512.18元,合计1938797.74元,巨龙公司已支出的上述费用均与3号楼整改加固施工具有关联性,且均是正式票据,是客观真实的,上述费用与3号楼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予确认3号楼的损失总额为1938797.74元,对其中的非正式发票,由单方记帐报销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并在巨龙公司主张的损失总额中扣除。本案损害后果因与巨龙公司直接发生责任牵连,巨龙公司已在诉讼之前就已向各购房业主实际承担了上述财产责任。据此担责事实,巨龙公司向具有损害责任关联的各行为主体提起的诉请,符合损害赔偿的归责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成铁设计院、恒通公司、交大检测公司等主体针对巨龙公司的诉讼主体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38797.74元,由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赔偿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387759.55元(1938797.74元×20%),其余损失由巨龙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各责任主体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西南交通大学、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成铁设计院、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西南交大检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于2002年2月出具了泸州市巨龙小区1-6号商住楼场地岩土工程勘查报告。该报告中,二、(三)岩土层工程地质特征:1.人工素填土层:该层主要为人工挖方弃土,由泥岩、沙质泥岩、砂岩碎石块及粉质土组成……碎石块分选性差,大孤石直径达1.00米以上,该层钻进中垮孔严重。钻孔揭露厚度1.00米~20.60米。2.粘土层。……钻孔揭露厚度0.70米~10.50米,全场大部分地段出露。3.基岩。四、结论与建议部分提到,“基础形式可考虑采用人工挖孔或机械钻孔嵌岩桩身基础”。 二审认为,成铁设计院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设计单位,未按规范设计要求进行试夯,对有效加固深度、夯击遍数、每遍锤计数等重要施工参数未作设计,其工程强夯法适用性及施工参数的确定具随意性,设计过程中存在过错,致设计出来的施工图纸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成铁设计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通公司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既未对施工图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依照重要施工参数缺乏的图纸进行强夯施工,又在强夯施工过程中,加固深度偏浅,仅对浅层填土有加固效果,深层填土则未得到有效加固,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也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大检测公司作为该工程强夯加固处理的检测单位,在对地基强夯加固处理质量检验时检测深度偏浅,对检测结果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判断,未能发现深层回填土存在的质量问题,其检测报告对本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地基工程作出合格评价,给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造成错误认识,致问题未能及时纠正,导致损害扩大,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建筑法、建筑工程管理条例没有规定检测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交大检测公司的过错及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交大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明确作出了“其下地基承载力标准值不低于设计要求的250Kpa”的结论,而不是简单地提供检测数据,因此,得出该结论之前的分析判断是交大检测公司进行的工作,交大检测公司以不是建筑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对数据分析判断不是其职责为由,主张其没有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巨龙公司未充分考虑自力公司的勘察报告对地基处理的建议,即“基础形式可考虑采用人工挖孔或机械钻孔嵌岩桩身基础”。在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后又在该地基上回填新土,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勘察人,且在地基加固完工后,委托检测的项目不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成铁设计院、恒通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熟知设计、施工规范,而不按规范设计施工,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各承担35%的损失与其过错、原因力相当。三上诉人认为巨龙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比较巨龙公司与交大检测公司的过错及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交大检测公司、巨龙公司应各承担15%的责任,一审判决对巨龙公司、交大检测公司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巨龙公司开发的3号楼因地基不均匀沉降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938797.74元,有正式票据证明,三上诉人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损失1938797.74元客观存在。因本案四责任主体的过错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后果,各个主体的过错导致的损害无法区分,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交大检测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原告对西南交通大学、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38797.74元,由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赔偿原告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87759.55元(1938797.74元×20%),其余损失由巨龙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各责任主体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38797.74元,由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赔偿678579.21元(1938797.74元×35%),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赔偿290819.65元(1938797.74元×15%),其余损失由巨龙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各责任主体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上述义务主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70元,上诉人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45元,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负担10045元,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8元,由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88元,上诉人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负担8000元,上诉人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中铁二院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川检民行抗字(2011)10号民事抗诉书,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起抗诉。主要理由如下:一、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仅就巨龙公司、贯标公司、成铁设计院三方而言,合同违约责任应发生于巨龙公司与贯标公司之间,而侵权损害责任,贯标公司作为交付设计成果的主体,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二、终审判决关于成铁设计院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应当熟知设计规范,而不按规范设计,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错误。三、终审判决认定巨龙公司的损失共计1938797.74元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巨龙公司损失的部分证据缺乏关联性。四、终审判决判令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的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七十九条笫一款笫(二)项、笫(六)项.笫一百八十七条笫一款之规定提出抗诉。 再审审理中,成铁设计院同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并且认为巨龙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巨龙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选择的侵权之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抗诉逻辑关系混乱,不应当支持。二、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权威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对责任主体的过错认定也是符合事实。三、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阶段,巨龙公司已将所有凭证、原件提交法庭,原审被告自己不全面质证,也未提出司法鉴定,是其自身放弃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审终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垚森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的,本案无法定事由。二、本案的损失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虽然没有当事人申请,但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鉴定。三、对本案的损失发生,应当由巨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其理由:大量回填土,未将相应的情况告之相关当事人;擅自改变地基结构,取消地圈梁;检测方法单一。四、垚森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检测单位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巨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垚森公司的检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其委托的检测方法作出的相应数据,而不能以此作出地基是否合格的判断。 自力公司答辩称:3号楼的损失与自力无关。 西南交大答辩称:同意垚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巴蜀监理公司答辩称:与其无关,巴蜀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再审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除对本案认定的损失有异议,自力公司对经其同意变更设计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原“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成铁设计院是否系合格被告,以及贯标公司作为交付设计成果的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成铁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是直接的侵权人,成铁设计院作为本案主体是正确的。贯标公司作为交付设计成果的主体,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权利的主张人应当是巨龙公司,而不是成铁设计院,因此,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成铁设计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的责任是否划分恰当。 本院认为:成铁设计院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设计单位,其强夯法设计仅一张《碎石墩布置图》及所附简要说明,布置图无布点尺寸,对强夯加固处理的有效加固深度、夯击遍数、每遍锤计数等重要施工参数均未作设计,其工程强夯法适用性及施工参数的确定具随意性,其行为削弱了施工图纸应有的参照价值,构成设计瑕疵损害,虽然巨龙公司在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后又在该地基上回填新土,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勘察人,也未将此情况告知设计单位成铁设计院,但巨龙公司依然实际使用了成铁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如果成铁设计院的设计没有设计瑕疵,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应要小,因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本院二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过大,应当进行调整。 巨龙公司在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后又在该地基上回填新土,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勘察人,也未将此情况告知设计单位成勘设计院,巨龙公司依然继续使用了成铁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存在过错。其次,巨龙公司未充分考虑自力公司勘察报告对地基处理的建议,即基础形式可考虑采用人工挖孔或机械钻孔嵌岩桩深基础;对地基处理工程不委托工程监理,地基工程完工后也不组织验收。因此,巨龙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承其承担15%的责任偏低,应当进行调整。 恒通公司作为地基强夯加固处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地形地貌产生了改变应当知晓,却盲目施工。也未对施工图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又在强夯施工过程中,加固深度偏浅,强夯时仅对浅层填土有加固效果,深层填土则未得到有效加固,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也存在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主要责任,其承担35%的责任偏低,应当适当调整。 交大检测公司作为该工程强夯加固处理的检测单位,在对地基强夯加固处理质量检验时检测深度偏浅,对检测结果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判断,未能发现深层回填土存在的质量问题,其检测报告对本来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地基工程作出合格评价,给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造成误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形成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过错应当与成铁设计院的过错相当。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调整,综合本案工程中的设计、施工、检测以及开发商各自的过错以及对应的损害后果,综合判断,由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承担40%的责任,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承担20%的责任,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巨龙公司自行负担。 三、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巨龙公司的损失共计1938797.74元是否正确。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审理中,已就本案损失的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已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由于申诉人及其他当事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巨龙公司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根据相应的证据进行的认定,至今申诉人成铁设计院无相反证据反驳,因此,终审认定的损失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终审判决判令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该案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环节,其相关当事人均是独立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而与巨龙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对应的法律关系,而巨龙公司之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各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各自承担责任。终审判决判令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8)泸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变更本院(2008)泸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第三项为: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38797.74元,由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775519.09元(1938797.74元×40%),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赔偿387759.54元(1938797.74元×20%),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387759.54元(1938797.74元×20%),其余损失由巨龙公司自行负担,上述各责任主体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上述义务主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0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0元,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负担5740元,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88元,由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四川恒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成都铁路局勘测设计院负担5700元,成都西南交大垚森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注: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