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泸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原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西南交通大学。
法定代表人***,该大学校长。
一审被告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与被申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以下简称“135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蜀公司”)、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建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泸龙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泸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自力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抗字(2010)75号抗诉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川民抗字第9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日,巨龙公司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自力公司、135公司、巴蜀监理公司对巨龙小区2号楼不均匀沉降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该院依法追加西南交通大学、西南交通大学检测中心以及太昌建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现金色城市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由巨龙公司开发建设。2002年1月11日,巨龙公司与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现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公司,即“自力公司”)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书》约定:巨龙公司委托自力公司对巨龙小区场地进行岩土工程地质勘察工作,提出优质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费用16万元包干。其中第三条第4项约定:“在乙方向甲方提交勘察报告同时,甲方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余款”。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方能生效,至工程勘察费付清后自然终止”。同年2月,自力公司经现场勘察后,向巨龙公司交付了《泸州市巨龙小区1-6号商住楼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巨龙公司也将16万元勘察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自力公司。收到自力公司的工程勘察报告之后,巨龙公司对该小区场地低凹部分又进行了回填土方处理,但并未将此情告知自力公司,也未提出自力公司作出重新勘察或补充勘察报告的要求。2002年7月26日,巨龙公司与135公司签订《巨龙商住小区F-2楼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由135公司施工该小区2号楼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2002年8月5日,巨龙公司与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巴蜀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巴蜀监理公司对2号楼施工工程进行监理,期限为2002年8月10日至2003年6月10日。2002年9月28日,135公司开始进行2号楼基础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同年12月6日工程完工。135公司施工的依据为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2002年3月作出的结施-01图。图纸要求:基础选型为钻孔灌注桩基础,以中-微风化基岩作基础持力层,饱和单轴抗压强度标准值frk=16MPa,桩径D=400mm,单桩承载力设计值R=700kN,桩长为8-15m(根据施工现场酌情定),桩端进入持力层>0.6m,桩为端承桩,桩身钢筋全长配置。泸州市市政勘测设计院结施-03图,设计要求上部8.0-15m,并应超过填土层2m,配6∮14主筋,设计共布桩177根,后变更为168根。2002年11月19日,巨龙公司与西南交大工程检测中心签订《工程测试合同书》,巨龙公司委托西南交大工程检测中心对巨龙小区2号商住楼“基桩桩身完整性、桩身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西南交大工程检测中心于同年12月7日和12月12日进行了2次检测,并于同年12月17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检测基桩中71、100、110、125、161、28、13、29、69、80、88、94、99、109、111、116、129、133、134、146、163、177、31、33、34、66#等26根基桩有缩颈现象存在外(由缩颈、离析、夹泥等因素引起,多数为较轻微缩颈,不影响正常使用,但应对混凝土不密实的基桩进行处理),其余测试基桩桩身完整或扩颈。同时,巴蜀监理公司于2002年12月10日下发监理工程通知单,鉴于基桩存在缺损情况,要求对2号楼全部168根桩重新全面检测,经西南交大检测中心对168根桩全部重新检测后,同月18日巴蜀监理公司又下发了监理工程通知单,要求将存在问题的10根桩作裁桩纠正。2002年12月20日至2003年1月12日,针对二号楼部分桩基质量问题,市质监站、自力公司、135公司、西南交大检测中心、巴蜀监理公司以及巨龙公司等单位先后三次召开座谈会进行协调处理,并经裁桩处理、现场抽检桩基强度试验,确认:桩基砼强度为C20,未达到原施工图C25设计强度要求,设计院按C20更改设计方案后,桩基砼强度能够满足使用要求。2003年1月,自力公司、135公司、西南交大检测中心、巴蜀监理公司以及巨龙公司分别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均认为2号楼桩基工程经复核后,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巨龙小区2号楼的主体工程由泸州市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太昌建司”)承包施工,于2003年1月开工,同年7月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住户入住后,该楼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
2005年6月10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的质量、安全及相关问题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经对2号楼钻孔灌注桩工程检测,作出川建质检鉴(2005)第12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1)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采用钻孔灌注桩基础,设计要求以中~微风化基岩为桩端持力层,要求岩石的饱和单轴抗压强度标准值frk=16Mpa,但少数桩桩端未达到强风化基岩(17根,占总桩数的10%),部分桩桩端未达到中风化基岩(69根,占总桩数的41%),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是该工程混凝土构件及墙体产生桩基不均匀沉降裂缝的根本原因。(2)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时,无作为依据的勘察资料,填土中又含有较多较大块石,致使桩基施工较难确认桩端持力层,是该工程混凝土构件及墙体产生桩基不均匀沉降裂缝的原因之一。(3)泸州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完成后,未按《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一2002的强制性条文规定,对工程进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也是该工程混凝土构件及墙体产生不均匀沉降裂缝的原因之一。(4)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存在部分桩桩端未达到设计持力层,部分桩的单桩竖向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的严重安全隐患,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5)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的混凝土构件及墙体目前出现的大部分裂缝是桩基不均匀沉降引起。小部分是由于温度应力和构造措施不当引起的,此类常见的温度应力裂缝和构件措施不当裂缝虽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但已明显影响观感质量,应进行处理。(6)泸州市巨龙商住小区2号楼工程因存在桩基不均匀沉降的严重安全隐患,应进行变形观测,观测工作应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程》JGJ/T8一97的有关规定。巨龙公司支出2号楼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2005年4月30日至2006年1月2日期间,泸县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受巨龙公司的委托2号楼进行了沉降观测,巨龙公司支付了沉降观测费5775元。2005年6月,巨龙公司委托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对金色城市花园2号楼进行岩土工程补充勘察工作,该研究院于2005年7月作出2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勘察报告中指出:泸州市金色城市花园2号楼为6+1层砖混结构商住楼,2003年10月泸州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曾进行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详勘工作后,场地进行了回填,原始地形已完全改变,2004年8月竣工入住后,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出现裂缝。该报告结论为:1、根据本次勘察结果,场地内地层主要为人工填土,下伏基岩。填土层块石含量较高均匀性较差,结构松散;粘土可塑,中等力学强度,分布厚度不均;基岩埋藏深,层位稳水,力学强度较高。2、场地地下水主要为填土层中的孔隙潜水,埋藏较深,层位稳定,力学强度较高。3、场地地下水主要为填土层中的孔隙潜水,埋藏较深,本次勘察查明地下水位标高介于269.99-273.22之间。据已有资料表明,地下水对混凝土不具腐蚀性。巨龙公司于2005年7月6日向中国冶金建设集团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支付地基勘察费20080元。
巨龙公司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于2005年8月10日与四川省建筑科学院设计分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2号楼、3号楼整改加固工程进行设计,巨龙公司于2005年9月3日支付设计费100000.00元,按2、3号楼整改面积分摊,2号楼设计费为31447.98元。
2006年5月16日,巨龙公司与135公司签订《灌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135公司对金色城市花园2号楼基础进行实际灌浆量进行结算。2006年10月28日巨龙公司又与135公司签订2号楼基础加固补充合同,加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3月对加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158204.56元,其中巨龙公司已支付135公司1132000.00元,尚欠135公司加固工程款1026204.56元。同年4月13日巨龙公司与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巨龙公司的委托对金色城市花园2、3、6、21号楼基础灌浆加固工程进行监理。支付四川长江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47500元(含2号、3号、6号、21号楼),按每幢楼的面积分摊2号楼工程监理费为10520.58元。
此外,巨龙公司于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分别与2号楼25户业主(住户)签订了地基加固与房屋裂缝修复协议,赔偿标准按已装修房屋的业主每户综合补偿15000.00元,未装修的每户一次性综合补偿5000.00元,对底楼未装修门市每间一次性补偿2000.00元,已装修门市每间一次性补偿5000.00元或经评估事务所评估计补,巨龙公司已支付2号楼25户住户赔偿费用381189.00元和2号楼门市评估费800.00元。巨龙公司还支付2号楼地基审查咨询费6644.58元,共计巨龙公司已垫付的各项费用为2674661.70元(含尚应支付135公司的加固工程款1026204.56元)。
一审认为:巨龙公司主张的损害事实,与相应诉讼主体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属数个行为结合构成的损害,依法应按过错原则追究民事责任。自力公司作为2号楼的岩土工程勘察单位,该工程仅有3个钻孔,勘察报告不能反映场地基岩埋深情况,深填方后,又未进行工程地质勘察,不满足《建设桩基技术规范》有关规定,致2号楼钻孔灌注桩施工时,无作为依据的勘察资料,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5公司作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单位,其少数桩桩端未达到强风化基岩,部分桩桩端未达到中风化基岩,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巴蜀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为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质量的责任,与损害结果形成一定的过错联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巨龙公司在2号楼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完成后,未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桩进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其行为导致相应环节缺乏认识,与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西南交通大学检测中心已按约对桩的完整性进行了检测,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巨龙公司向西南交通大学和西南交通大学检测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担责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太昌建司系2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单位,与该楼桩基沉降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原告巨龙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混凝土构件及墙体产生桩基不均匀沉降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4661.70元,由被告135公司赔偿其50%,即1337330.80元,被告自力公司赔偿30%,即802398.51元,被告巴蜀监理公司赔偿10%,即267466.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各被告的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太昌建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西南交通大学、成都西南交大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135公司、自力公司、巴蜀监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自力公司应当知道施工方将据勘察成果进行施工,却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交付,存在过错,勘察成果的缺陷与楼层不均匀沉降存在因果关系,自力公司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认为四责任主体的过错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每人的过错分别导致的损害后果无法区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自力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泸民终字第353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是:一、终审判决认为自力公司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交付,交付的勘察报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楼层不均匀沉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判决认定自力公司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错误的。二、终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本院(2008)泸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本案已执行完毕。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泸州自力勘测设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自力公司的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规范,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本案的责任是否划分恰当。
本院认为:根据巨龙公司、自力公司双方合同约定,自力公司承接了整个巨龙小区(含1-6号楼)的岩土工程勘察工作。按照建设部《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自力公司向巨龙公司提交的《岩石工程勘察报告》是符合上述技术规范要求的。因此,终审判决认定自力公司将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交付,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之后,巨龙公司又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回填方处理,原始地貌发生了改变,自力公司提交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然不可能反映在报告之后已发生改变的地貌情况。终审判决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能反映该场地基岩深埋的真实情况为由,认定自力公司存在过错显然不当。一三五公司作为钻孔灌注桩施工单位,其少数桩桩端未达到强风化基岩,部分桩桩端未达到中风化基岩,远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巨龙公司在回填土之后,应当再进行施工勘察,但巨龙公司没有进行该勘察,存在过错。巨龙公司在2号楼工程钻孔灌注桩施工完成后,未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桩进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也存在明显过错。在未对工程桩进行单桩竖向承载力检验的情况下,自力公司、一三五公司、巴蜀监理公司以及巨龙公司分别在“桩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均认为2号楼桩基工程经复核后,能够满足设计要求,可进行下一步施工。自力公司、巴蜀监理公司的行为导致相应环节缺乏认识,与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其责任明显低于巨龙公司。因此,判令自力公司承担较大的责任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当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调整,由自力公司、巴蜀监理公司承担10%的责任,巨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135公司承担50%的责任。
二、终审判决判令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该案工程的勘察、施工、监理等环节,其相关当事人均是独立与巨龙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而与巨龙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特定的对应的法律关系,而巨龙公司之外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各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只能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各自承担责任。终审判决判令各责任主体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泸民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三、变更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马民初字第1981号第一条为:巨龙公司因金色城市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混凝土构件及墙体产生桩基不均匀沉降裂缝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74661.70元,由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赔偿其1337330.80元(2674661.70元×50%),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赔偿267466.17元(267466.17元×10%)。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上述义务主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0元,由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负担15000元,由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8元,由成都兴蜀基础工程公司泸州一三五分公司赔偿其11000元,由四川自力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泸州市巴蜀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元,四川省泸州市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注: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