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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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民申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京**路清和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诚公司)、宁夏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1民终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的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营建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两份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造价6756712元(未计入劳动保障基金3%)是错误的,正确的涉案工程造价是6959413.3元(已计入劳动保障基金3%)。2.一、二审仅凭永顺诚公司提供的24张借据就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数,与事实不符。工程施工过程中,永顺诚公司重复让***书写了借条,上述借条在扣减过程中重复计算,多扣减的工程款248226元。3.永顺诚公司在工程施工拨付工程款期间,无故扣除劳动保险基金17.7万元,应当返还给***,此项价款已计入永顺诚公司提交的24张借据中(5774685元)。4.请求依法判令永顺诚公司向***支付门窗配合费18071元。5.请求改判***承担的管理费及税金为工程款的5.5%。6.辰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二审法院对鉴定费63390元的分担比例不合法。8.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一、二审均为普通程序,但庭审时仅有主审法官参加庭审,其余法官或陪审员并未出庭,却在判决书中列明了出庭人员有陪审员或其他法官,明显程序违法。9.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分担方式的计算基础错误,导致***承担费用增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七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诉求中未明确要求返还劳保基金,本案一审中案涉(2016)第005D号鉴定意见及两份鉴定补充意见书作出后,***仍未就该造价意见未含劳保基金提出返还主张,故一、二审对劳保基金未处理并无不当,其再审主张应按3%计入劳动保障基金后涉案工程造价是695941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款问题。永顺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4张有***的签字的借据,***主张上述借条在扣减过程中重复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认为多扣减工程款248226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保基金的处理。***称永顺诚公司扣除了其劳保基金17.7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返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门窗配合费的问题。***主张永顺诚公司应按照门窗602369.83元的3%支付门窗配合费18071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8.5%管理费及税金的问题。***与永顺诚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审定结算中扣除8.5%的管理费(包括营业税金及所得税金、管理费),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按照8.5%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辰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永顺诚公司认可辰隆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且辰隆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辰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是否合法。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主张与实际鉴定造价之间的差额,认定***应承担鉴定费用为6339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庭审程序。经查,本案一、二庭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事项:1.调取永顺诚公司关于贺兰县二月龙庭住宅小区1号楼的招标预算书、增加签证预算书及施工工程款拨付企业账目明细;2.辰隆公司关于贺兰县二月龙庭住宅小区的竣工结算价款、付款凭证、完税凭证企业账目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