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2民初217号之一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88242573J。
法定代表人:魏某,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本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重庆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38元,减半收取531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小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人民陪审员 马海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贺婷婷
书 记 员 李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