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122执1241号申请执行人:张跃明,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永昭,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跃明与被执行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跃明支付工程款898579.41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5807元。承担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8110元(以欠付工程款898579.41元为基础,以6.0%/年的利率标准计算)[898579.41元×935天×(6.0%/年÷365天)],迟延履行金74497元[1114386.41元×382天×0.000175],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124元,承担鉴定费2640元。申请执行人张跃明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3676元,执行标的1354433.4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永顺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4433.4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张延君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