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603民初147号
原告:蒋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腾山,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广安某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甲。
被告:广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被告:广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蒋某与被告广安某乙有限公司、广安某有限公司前锋分公司、广安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蒋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