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发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广安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02民初55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女,200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最新L**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利息从2024年2月1日起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标段)》(以下简称“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安市河堰路人行道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分包方式及内容为:甲方将该工程河堰路和逸兴花园小区外人行道综合整治施工图范围(除路灯安装和绿化工程外)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乙方,工期40天。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进场开工,2019年1月17日完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2024年1月30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了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了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68,686.2元,且原告也按该结算金额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注销,由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22年5月31日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先后给这三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已收到被告转入的工程款918,686.2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广安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主向我公司报名并通过我公司考核,成为我公司备选劳务供应商,理应接受我公司对备选劳务供应商的管理。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我公司递交报名表,9月2日我公司组织人员对原告进行相应资质审核并作出打分明细,根据评分表及排名,原告成为我公司2017年劳务备选库的补充入库单位。一方面,原告在享受成为劳务备选库单位所带来的更多的工程合同签订机会的同时;另一方面,也应该接受公司关于劳务供应商的管理。二、我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的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河堰路项目中,我公司依约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且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负有968,686.2元的债务;在上述债务未清偿完毕前,原告参与我公司对C-22项目的劳务招选,原告也参与了项目招选活动。经过审查,原告成为该项目第二中选候选人,原告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完全响应本工程固定价抽签文件,如我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将无条件接受你公司相应处罚。”原告所作承诺,系意思自治的表现,理应受到相应约束。因原告作为第二候选中选人,在第一中选人放弃中选后也拒绝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原告承诺及劳务备选库管理办法,除没收履约保证金外,还应承担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故我公司发函告知,主张将应扣除的5万元诚意保证金在968,686.2元的债务中进行抵销。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也已依约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信息查询资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开票明细统计表、收款明细统计表等证据。 被告广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公司登记通知书、工程公司营业执照、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标段)、竣工验收报告、广安河堰路人行道综合整治项目(第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竣工结算书、建筑劳务公司备选入库报名表、建筑劳务公司备选库入库考察组三评分表、建筑劳务公司备选库入库考察打分汇总表、2017年劳务备选库补充入库单位、关于印发劳务供应商备选库管理办法(修订)(广发建发《2018》91号)文件、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项目劳务招选固定价抽签文件、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标结果报告、中标候选人承诺书、中选通知书、关于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项目劳务招选事宜的函、没收保证金凭证、关于扣除诚意保证金的告知函、寄送函件签收单据、河堰路人行道综合整治工程支付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4日,某某公司(乙方)与广安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河堰路和逸兴花园小区外人行道综合整治施工图范围(除路灯安装和绿化工程外)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乙方,透水砖和花岗石由甲方提供,其余辅材由乙方提供。该工程于2018年12月1日开工,于2019年10月20日完工,于2019年12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 2024年1月30日,四川XX**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审核验证结果为:本工程送审总额为1,143,177.13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壹角叁分),审定金额为968,686.2元(大写:玖拾陆万捌仟陆佰捌拾陆元贰角),其中合同内清单审定金额为985,653.86元,甲供材超量使用扣款欠16,967.66元。综上,审减(增)金额为174,490.93元,审减率为15.26%。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968,686.2元,被告方已付工程款为918,686.2元,未付工程款为50,000元。 原告于2017年入选被告劳务备选库入库单位。原告在2018年9月18日向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选候选人承诺书,承诺:1.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2.我方将在竞选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内,以竞选方须知规定的方式和额度提交履约保证金,并同意合同文本中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和时间。3.我方完全响应本工程固定价抽签文件,如我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与你公司签订合同,将无条件接受你公司相应处罚。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第二中选候选人中选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号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项目劳务招选工程,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了中选通知书。 2018年10月10日,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号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项目劳务招选事宜的函,函告原告:贵方于2018年9月18日参与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号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项目劳务招选,按程序确定贵方为本工程中选人。我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发放的中选通知书,履约保证金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但贵方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竞选文件规定,贵方在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则视为放弃中选资格,将没收竞选保证金18,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同时将根据《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备选库管理办法(修订)》会对贵公司作出相应的处理。于2018年10月25日,没收某某公司18,000元保证金。 2023年9月24日,广安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扣除诚意保证金的告知函【XX建工函〔2023〕106号】,函告原告:2018年9月18日,我公司采取固定价抽签的方式招选广安城南东南片区C-22号地块综合安置房项目配套幼儿园劳务分包单位。经抽签,贵公司为第二中选候选人,并承诺若第一中选候选人资格取消,递补成为该项目的中选人,完全响应本工程固定价抽签文件,如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将无条件接受我公司相应处罚。因第一候选人自愿放弃中选人资格,根据招选文件规定,贵公司被确定为中选人。2018年9月28日,我公司向贵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并明确了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但贵公司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履约保证金。根据招标文件规定,贵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则视为放弃中选资格,将没收竞选保证金,并根据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供应商备选库管办法(修订)》相关规定,扣除贵公司诚意金5万元。目前,根据约定应扣除的诚意金5万元尚未扣除。为妥善解决遗留事务,未扣除的5万元诚意金我公司将在应付贵公司款项中予以扣减。 2019年7月1日,经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定:1.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被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解散并注销……3.公司吸收合并后,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续存的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继。 2022年5月31日,广安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与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安市XX建设有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被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后广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即案涉工程中未付工程款应由广安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广安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主张的债务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双方所互负债务进行抵消,债务必须明确、到期且无争议。本案中,被告广安某某公司所主张抵消的债务系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内部管理规定所产生的罚金,但原告在本案中对该罚金并不认可,且双方的内部管理规定中亦没有罚金可直接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相关约定,该罚金存在争议,不能进行抵消,对被告广安某某公司主张抵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4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广安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