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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广安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180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广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128.93元及利息(其中323,931.06元从2021年6月29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85,197.87元从2023年6月29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第三人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接被告**二期项目的劳务,暂定了工程合同总价。后第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原告自行组织管理人员和民工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6月28日验收合格。2022年9月、2023年5月案涉项目进行了两次审核,第二次审核结果为16,288,918.19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及监理单位均在《竣工计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确认。截至今日,被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为485,197.87元,但原告认为除了上述工程价款外,被告代支工程款302,601元(在第一次审计报告列明了代支款)没有依据,且21,330.06元(第一次审计报告列的应扣款)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故被告实际下欠809,128.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双方之间也无经济往来,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项目被告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非建设单位,不是发包人,无需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通过公开招选确定了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173,262.33元,至今被告已付款15,688,064.46元,剩余485,197.87元是因为第三人无法开具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暂未予以支付。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杨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农行明细查询、《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转账凭证(明细详情)。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登记通知书》《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期)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原名广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 2017年8月29日,案外人广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发包人)与广安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包人)就**地产开发项目(二期)的施工建设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暂定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内容。 2018年6月13日,某丙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就**二期建设项目劳务合作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1.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暂定总价15,163,423.49元;2.工程款拨付方式:乙方进场施工后,进度款按每两个月付款一次,根据工程进度,次月经甲方审核后按已完成产值的80%付款、乙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为2年,甲方在质保期满后14天无息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3.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1,516,342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报酬或报酬尾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利息等内容。 2018年6月12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甲方)与杨某某(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切实加强施工项目管理,采用对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的管理办法,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二期;2.施工工期720天、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均以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为准;3.工程造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具体结算方式为业主方经结算后,某甲公司按实际结算金额扣除1%的项目管理费后,全部为杨某某所有(税费由杨某某承担);4.工程款拨付方式以业主方拨款为准;5.工程内容:某甲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杨某某全部完成;6.甲方责任和权利:(1)授予乙方该工程项目建设的全部资料,指导乙方工程项目建设和工程项目决算、(2)在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和执行项目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工程项目实施的进度、质量、安全运行等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整改、(3)根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和需要,甲方可不定期派人到乙方施工现场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督促乙方及时整改。若乙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影响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公司形象,甲方有权随时派驻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其派驻人员工资、生活补助、交通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4)在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工期不能或无力保证时,甲方有权采取应急措施,包括更换施工队伍,解除本内部承包合同,并追究乙方的经济、法律责任;7.乙方责任和权利:(1)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2)确保工程项目建设圆满完成、(3)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时间、顺序、步骤和施工技术方案、(4)工程项目建设所发生的一切前期费用、工程项目建设垫付费用和各种保证金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5)该工程项目建设实施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由乙方自行承担;权利:(1)工程项目建设指挥权、(2)工程项目建设人力资源调配权、(3)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权等;8.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和资金管理:业主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通过甲方的账户转入、乙方对所拨工程项目建设资金必须做到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应按照国家和甲方的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工程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甲方的监督,严格控制工程成本、甲方有权对该工程项目建设资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乙方应于每月报送一份财务报表到甲方财务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其工程的一切财务资料交甲方财务部存档;9.工程项目建设组织形式:本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包括债权债务。除甲乙双方约定的工人工资后剩余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等内容。 2021年6月28日,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某丁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结果栏的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某丙公司在结果栏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2年11月8日,被告某乙公司对**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附件1《工程分包结算审定书》载明**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的结算总额为16,286,352.13元,杨某某在分包人处手写“代支款323,931.06元中,我公司认可27万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杨某某2022年11月11日”,某甲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公章。2023年5月30日,案外人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对**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劳务分包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1.工程建设单位:某丁公司;2.工程总承包单位:某乙公司;3.分包合作单位:某甲公司。该报告书的附件1《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劳务分包的审定结算金额为16,173,262.33元,杨某某在承包人签章处手写“同意结算价16,173,262.33元杨某某2023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在该字样上加盖公章,某乙公司与四川某某有限公司在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均加盖公章。 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向某甲公司支付1%的管理费,并出示了向某甲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凭证以及某甲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凭据显示,2018年6月6日,原告杨某某向某甲公司分两次转账1,000,000元、476,342元,交易附言均为“**二期工程劳务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6日,某甲公司向杨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13,371.36元,业务摘要“拨款”、2019年1月-6月,某甲公司向杨某某银行账户四次转款共计1,169,848元,业务摘要均是“农民”;2019年12月23日,杨某某银行账户收到105,000元,业务摘要为“退保”。 庭上,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的审定结算16,173,262.33元均无异议,且均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688,064.4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必须是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杨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资质,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劳务分包项目通过验收,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但该条规定的“发包人”仅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书》,可知**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某丁公司并非被告某乙公司,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92元,减半收取计5,9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