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回族,该单位院长助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园林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瑞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建设装饰装修工程、风景园林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工程咨询;家具设计。原告瑞基公司成立后参与济南西客站片区东广场总体的景观及公共艺术等设计工程中,其在工作中主要设计广场总体景观方案及广场的荷花喷泉、水池工作。被告园林设计院亦参与该工程。
2011年3月31日,被告园林设计院出具《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联系单编号为“2011.3.31”,主送单位为“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主题为“公共艺术(荷花设计)及施工委托书”,抄送单位为“西区指挥部、同圆项管部、铁三院项管部、高校基建”,联系单载明“委托书”、“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济南市西客站片区站前东广场中心景观雕塑荷花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提出单位即被告园林设计院,并加盖有被告园林设计院“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总体技术管理专用章”。
被告园林设计院还于同日(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瑞基公司出具《设计委托书》,写明委托方为“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受托方即本案原告瑞基公司,载明内容为“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委托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针对济南西客站片区站前东广场中心公共艺术荷花雕塑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并委托郭教授为西客站片区站前东广场景观设计艺术总监,具体内容如下:一、站前东广场公共艺术荷花雕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方案设计包括:1.水池、喷泉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土建结构设计。2.中心公共艺术(荷花雕塑)方案设计、荷花雕塑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包括:1.站前东广场中心公共艺术景观水池施工图、荷花雕塑施工图。2.荷花雕塑和基座荷载分析、结构计算并出具计算书和施工图。3.景观水池、雕塑荷花预算书及施工组织设计。二、东广场景观设计艺术总监。1.西客站片区站前东广场方案设计控制要素和要求。以上为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委托意向书,所有成果核定以最终出具图纸及文本文件为准。具体的合同程序及涉及到的内容、设计费用以合同为准”。该《设计委托书》中虽在委托方处载明有“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亦无公司人员签名,仅加盖了被告园林设计院“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总体技术管理专用章”。被告园林设计院对以上《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及《设计委托书》质证认为加盖印章并非其公章,且委托书上载明了委托方为西区指挥部。
在涉案项目设计、运作过程中,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各相关单位多次召开会议,保存有多份《会议签到表》,另涉及到的多家单位在工作中也频繁发使用、互发《工作联系函》等。其中在会议参加人员、《工作联系函》中多次涉及到“山东工艺美院”单位,具体参与人员为***教授、***、***、***、***(即本案原告瑞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被告园林设计院依以上相关证据主张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就此,原告瑞基公司持有异议,其一方面提供2011年3月31日《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设计委托书》,主张其与被告园林设计院之间存在着设计委托关系;另一方面其在本案审理中也提交就涉案项目出具的多份《工作联系单》,其中既有显示提出单位为其公司的内容,也有被告园林设计院直接向其提出的联系单;其还提供《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等,显示在会议参加单位名单中其公司名称后加注(山工艺)。以上联系单、会议签到表等中也体现出“***”为其公司的联系人。原告瑞基公司另提供山东工艺美术学院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教授系我校建筑与景观设计学院教授。其本人所从事本单位教学工作任务之外的任何设计咨询服务,凡是未经正式通过我校接洽,而直接联系本人的任何商业活动均与我单位无关,而纯属***教授的个人行为”。
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2011年4月18日《西客站站前广场图纸文件提供、接收记录》,载明图纸文件包括济南西客站站前广场景观设计方案1套、荷花水池景观方案2套、荷花雕塑加工图纸20套、荷花水池景观工程施工图20套,以上方案、图纸均由被告园林设计院***签收。就以上图纸、方案等,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进行了提供。其中施工图显示制作方为长江水体公司,其就此解释其公司制作了设计图,施工图由长江水体公司根据其设计进行制作。
被告园林设计院对原告瑞基公司所述持有异议,并提供长江水体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2011年3月,我公司接受山东工艺美术学院邀请,负责设计济南市西客站站前广场景观设计项目中荷花水池方案及施工图。2011年4月,我公司曾交给山东工艺美术学院***一套西客站站前广场荷花水池景观工程施工图一套。项目进行中,西区指挥部和项目管理部要求我们负责的项目直接向项目管理部和园林院汇报。山东工艺美术学院没有再过问荷花水池的方案及施工图的设计等工作。2011年6月以后,我公司向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陆续交付了最终荷花水池方案及施工图,报送指挥部后,最终按此施工图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与山东工艺美术学院及其***教授或其他任何单位没有发承包或分包关系。针对被告园林设计院提供的该份《说明》,原告瑞基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江水体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公共艺术项目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一、瑞基公司和***教授在2011年3月为我公司提供济南西客站广场荷花水池需设计施工的信息,并将我司介绍给济南西区建设指挥部。此前我司2015年7月3日的说明有误,现以此说明为准。二、在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公共艺术项目中,瑞基公司和***教授完成的具体项目为:1.荷花雕塑的设计;2.荷花雕塑基座及水池造型的设计。在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公共艺术项目中,我公司完成的项目为荷花水池中喷泉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具体项目为:1.荷花水池喷泉方案及喷泉三维动画方案演示设计;2.喷泉设备安装施工设计;3.喷泉水池石材装饰设计;4.喷泉土建预埋管施工设计;5.喷泉不锈钢盖板施工设计;6.喷泉水池土建结构施工设计;7.喷泉灯光施工设计。我公司上述设计成果已交付园林设计院。三、我公司与瑞基公司和***教授没有发承包和分包关系。
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其为受托方(乙方)、委托方(甲方)为被告园林设计院的合同,其中第一部分景观项目设计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公共艺术、城市家具设计”,合同中约定设计周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2月23日;乙方的设计工作有西客站站前广场总体景观方案设计;西客站站前广场公共艺术方案设计(不包括荷花水池);西客站站前广场城市家具方案设计。以上部分不含施工图;最终设计费为315060元,并载明支付方式为本设计费为至2011年2月23日为止已完成的阶段设计工程的。由于设计工作已完成,故设计费需一次性支付给乙方315060元。该合同中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有“景观设计取费说明”。第二部分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的项目名称为“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荷花雕塑、水池喷泉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中约定乙方的服务内容为荷花、水池水景方案设计,并载明了详细设计任务;设计费取费及其支付方法处约定荷花造价1402170.09元、水池造价170640.45元,合计1571176.30元,方案设计调整补偿费300000元,设计费总计1872810.54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附后有“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公共艺术荷花造价”、“水景造价”、“城市雕塑创作设计收费标准等。以上两份合同的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处均为空白。原告瑞基公司说明以上合同均向被告园林设计院发送了电子版,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签订以上合同,被告园林设计院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推拖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园林设计院确认收到过以上合同,但认为原告瑞基公司向其送达合同的目的是由其找西区指挥部盖章,其认为没有这个权利。
原告瑞基公司就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用91.35万元,提供其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内容为:一、设计范围及内容(两部分):1.西客站东广场总体景观及公共艺术、铺装方案、城市家具方案设计。2.公共艺术(荷花)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前期(2009年底-2011年3月),总体景观设计阶段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和投入,方案制作、调研考察、三维动画制作、模型制作等等,也投入了大量时间和财力物力,多次参与指挥部会议及汇报,得到认可并深化完成,到最后提交。后期(2011年3月-2013年3月),指挥部明确我们负责荷花公共艺术的设计及施工图。在方案进行中,多次进行调整、计算、汇报,施工图阶段多次与园林院、省院进行结构、水电等方面的对接。到目前,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已完成并提交园林院。以上为自2009年底参与本项目工作以来我单位已经完成的工作内容。二、设计取费。基于以上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我单位提出以下设计费的申请。设计费分为两部分。1.西客站东广场总体景观及公共艺术、铺装方案、城市家具方案设计。设计费315060元。2.荷花雕塑公共艺术设计方案(含施工图)。设计费700000元。合计:31.5万元+70万元=101.50万元。以上价格已经为多次优惠让步后价值,为表达诚意我单位在101.5万元基础上可再打九打,即为:91.35万元。此合格依据相关标准及设计周期、内容及工作量合理的报价,远远低于同类设计市场价格,也是我单位最终报价。
原告瑞基公司在原审中还提供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38号、第04839号、第04840号、04841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原告瑞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园林设计院工作人员***之间“QQ”聊天记录和往来电子邮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上公证内容中体现出双方在工作中就委托内容、工作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进行交流及确认,包括***向***多次发出“瑞基联系单”,***反馈“园林院工作联系单”等。双方在交流中***还提出委托书盖章、施工要与雕塑施工及水景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等内容。(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40号《公证书》中还有***于2014年1月2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送达了原告瑞基公司于当日出具的《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的内容记载。原告瑞基公司为以上《公证书》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支付公证费9000元;其还主张为到北京作公证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686元。
原告瑞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其自2010年7月20日起对外支付劳务费、设计费的收条、收据等;还提供其与***就西客站项目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三维动画片制作合同书》及制作费84000元的发票。
原告瑞基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提供该所于2015年1月14日开具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
被告园林设计院确认原告瑞基公司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其确已收到,但认为其没有资格认可该设计费价格,其还说明该设计费其报给西区指挥部,但西区指挥部没有同意;其对原告瑞基公司提供的支付劳务费、设计费的收条、收据、《三维动画片制作合同书》、制作费84000元的发票均持有异议;其对原告瑞基公司提供的代理费发票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该代理费与本案的关联。
被告园林设计院在原审中提供发包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省威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的《济南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东广场中心雕塑(荷花)施工合同》,载明济南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东广场中心雕塑(荷花)工程由山东省威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包括设计方案的整合、深化设计、雕塑制作、安装、竣工验收、保修等。
被告园林设计院在原审中还提出申请,认为本案涉及的西客站广场景观设计的发包方是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基公司与被告园林设计院在本案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归总起来,可概括为两点:一是原告瑞基公司与被告园林设计院之间是否存在着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那么被告园林设计院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如果应当支付费用,数额如何确定。
就第一点争议而言,原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理由为:原告瑞基公司自成立后不久即参与到济南西客站东广场的景观设计项目中,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一体化工程及荷花雕塑、水池景观等。被告园林设计院主张一是原告瑞基公司没有参与以上项目,而是工艺美术研究院***教授及其设计团队参与了相关项目,二是其认为原告瑞基公司不是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其答辩所称的济南市西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全称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园林设计院以上主张并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2011年3月31日的《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及同日的《设计委托书》,均明确载明被告园林设计院将相关方案及设计图的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瑞基公司。被告园林设计院虽以《设计委托书》辩称委托方为西区指挥部,但该委托书仅加盖了其单位的印章,并无西区指挥部签字或盖章;其又辩称《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及同日的《设计委托书》加盖印章系其“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总体技术管理专用章”而非公章。但该印章清楚体现用途即为“济南市西客站片区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总体技术管理”,原告瑞基公司有理由相信以上的委托均由被告园林设计院作出,因此被告园林设计院以上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成立并生效的两份合同即第一部分景观项目设计合同和第二部分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都清楚明确载明委托方(甲方)为被告园林设计院,受托方(乙方)即为原告瑞基公司,以上合同原告瑞基公司均已向被告园林设计院送达。被告园林设计院在本案审理中辩称原告瑞基公司向其送达合同是通过其要求西区指挥部盖章,其该项辩称意见与以上合同体现内容完全不符,足以表明被告园林设计院的辩称意见无理,不能成立。再次,涉案项目运作长达数年,期间原告瑞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园林设计院工作人员不间断地进行工作联系,不论是“QQ”聊天记录还是电子邮件均清楚表明了原告瑞基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第四,原告瑞基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具体工作包括进行景观项目设计和公共艺术方案设计(荷花雕塑及水池)等,其已于2011年4月18日将工作成果即济南西客站站前广场景观设计方案、荷花水池景观方案、荷花雕塑加工图纸、荷花水池景观工程施工图等送达给被告园林设计院,该项事实在原告瑞基公司提供的《西客站站前广场图纸文件提供、接收记录》中有明确体现。第五,被告园林设计院在本案审理中先是提出是工艺美术研究院***教授及其设计团队参与了相关项目而不是原告瑞基公司,后又提出了长江水体公司参与涉案相关项目。但原告瑞基公司就被告园林设计院以上两项主张分别提供了山东工艺美术学院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声明》和长江水体公司2015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济南西客站东广场公共艺术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上声明或说明中的内容足以反驳被告园林设计院提出的相应主张。第六,被告园林设计院在本案审理中还提供发包人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省威迪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签订的《济南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站区配套设施)工程东广场中心雕塑(荷花)施工合同》,但该合同的签订并不能否定原告瑞基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被告园林设计院在本案审理中一再否认与原告瑞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相应答辩内容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瑞基公司与被告园林设计院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
就第二点争议而言,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已认定原告瑞基公司与被告园林设计院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被告园林设计院应向原告瑞基公司支付费用。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双方之间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相关费用被告园林设计院一直未予以正面确认。经本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基公司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支付的相应设计费用913500元可予支持。理由为:一是原告瑞基公司基于被告园林设计院的委托已完成了设计成果并进行了交付;二是原告瑞基公司多次向被告园林设计院提出了设计费用的数额,尽管被告园林设计院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但亦未明确提出异议或表示不予认可;三是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相应支付费用单据,包括劳务费收据、三维动画制作合同及发票等。同时,原审法院也考虑到设计工作本身是包括一定智力成果在其中,而这些智力成果本身难以通过评估、鉴定等予以量化。
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支付设计费913500元,对此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瑞基公司还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自2014年1月23日(即其向被告园林设计院送达报价单之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时间系原告瑞基向被告园林设计院送达报价单的时间,但双方并未对设计费用的支付时间形成合意,而且原告瑞基公司于当日送达该报价单并不能等同于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于当日即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瑞基公司要求自该时间起计算迟延履行金不予支持。
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在审理中进一步明确是要求确认2011年5月4日的景观项目设计合同、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2012年8月8日西客站景观项目设计费和2014年1月23日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2011年3月31日《设计委托书》、《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成立并生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通常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内容形成合意,并通过签字、盖章予以表现。本案中查明原告瑞基公司提出的2011年5月4日的景观项目设计合同、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2012年8月8日西客站景观项目设计费和2014年1月23日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均系其送达给被告园林设计院,但未经被告园林设计院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并不能说以上合同及设计费等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在前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是指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上认定并不代表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瑞基公司提出的具体合同成立。因原告瑞基公司提出的2011年5月4日的景观项目设计合同、公共艺术方案设计合同,2012年8月8日西客站景观项目设计费和2014年1月23日西客站东广场景观总体设计及公共艺术设计费系其单方提出,未得到被告园林设计院的签字、盖章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园林设计院也未做出确认表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瑞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瑞基公司要求确认的2011年3月31日《设计委托书》、和《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因均加盖了被告园林设计院的相关印章,原告瑞基公司予以认可并实际按委托书、联系单的要求实际履行,由此原审法院确认2011年3月31日《设计委托书》、和《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成立并生效。
原告瑞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园林设计院支付律师费及公证费,就律师费而言,双方之间在发生纠纷前及本案审理中均无约定,故原告瑞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公证费而言,原告瑞基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9000元),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公证书》相吻合,表明该费用为原告瑞基公司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园林设计院应予承担;原告瑞基公司要求公证费用中还有交通费用等,不能确认为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园林设计院亦不予认可,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2011年3月31日《设计委托书》、《济南市西客站片区场站一体化工程广场景观规划设计工作联系单-21》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913500元;三、被告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5元,原告济南瑞基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12935元。
上诉人园林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园林设计院存在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园林设计院不是本案所涉京沪高铁济南西站东广场文化策划方案的发包方,其无权将该项目予以分包,园林设计院系受济南市西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投资)委托进行部分景观设计,为方便管理,西城投资指定园林设计院为工程的总体汇报单位,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园林设计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审判决以单方报价认定91.35万元设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完全有能力独立完成设计涉案工程的园林设计院,若总承包该项目,不可能委托在设计界毫无业绩的被上诉人方,而且被上诉人系在西城投资多次催促下才提供了部分设计图纸,其已丧失向西城投资索要设计费的资格。91.35万元的设计费系在双方意见完全不统一,既未经中介评估,亦未向合同真正的相对方调查确认,合同上三方无任何盖章、签字确认合同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草率认定设计费用,显失公正。3、原审法院对园林设计院提出追加实际发包方西城投资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置之不理,导致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瑞基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设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指令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工作,并且提交了全部的设计成果,上诉人全部进行了接收,相关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2、关于设计费,被上诉人多次报价,上诉人均收到了被上诉人的报价,但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答复。同时多次继续指令被上诉人工作或者修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其行为认可了被上诉人的报价。3、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西城投资无关,西城投资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所以一审法院程序没有任何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园林设计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等都是省工艺美院的正式员工,他们的创作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对接、研讨会等是代表工艺美院签到的;同时,被上诉人瑞基公司向园林设计院承诺设计方案必须是原创,但上述人员不是瑞基公司的正式员工,因而其创作成果不是原创,构成违约。2、2016年3月21日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济南西客站片区广场相关项目没有采用过瑞基公司的设计。瑞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的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是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给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情况说明中载明该公司未采用瑞基公司的设计成果,与本案事实也不矛盾,因为瑞基公司将设计成果交付给了园林设计院。退一步讲,如果园林设计院认为其与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联合主体,则其不采用瑞基公司的设计成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以上事实,由园林设计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园林设计院与被上诉人瑞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设计费金额如何确定;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虽然园林设计院与瑞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设计合同,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园林设计院于2011年3月31日向瑞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明确载明其委托园林设计院针对济南市西客站片区站前东广场中心景观雕塑荷花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而园林设计院根据上述委托书的要求,于2011年4月18日将设计成果即济南西客站站前广场景观设计方案、荷花水池景观方案、荷花雕塑加工图纸、荷花水池景观工程施工图等送达给园林设计院,园林设计院亦予以签收。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园林设计院与瑞基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设计合同关系。园林设计院主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瑞基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园林设计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园林设计院二审中提交的山东工艺美术学院网页打印件并非原件,瑞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即使属实,亦不足以否定涉案设计合同的受托方、设计成果的提交人均系瑞基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园林设计院提交的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瑞基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设计成果,园林设计院应当向其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关于设计费的数额问题,瑞基公司在交付设计成果之后,多次向园林设计院提出设计费用的数额问题,园林设计院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对其提交设计费用数额的合理性,瑞基公司也提交了相应费用单据予以佐证,另外,鉴于本案设计费用难以通过评估、鉴定等程序予以量化的特殊性,故原审法院对瑞基公司主张的设计费9135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设计合同的相对方,与本案亦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园林设计院要求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设计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5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