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4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3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镇江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电力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34754298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镇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80%损失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供电公司在升级改造农村电网时拆走了***家中原有的触电保护器,但却忽视了其拆除触电保护器后未重新替其安装,甚至未告知***这类用户,使得该类用户一直认为家里的电路仍和之前一样是有触电保护器保护的,是供电公司的该重大过错导致这一危险事故发生。二审判决关于“***用户在电表安装后应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事故,***用户未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未安装安全用电保护装置,是造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缺乏触电保护器的保护,而不是因为电力用户不愿意安装或不去检查是否安装触电保护器。安全用电是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共同责任,在用户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承担对用户用电安全检查的义务,因此,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未尽到检查义务,还拆除用户安装的触电保护装置而不告知,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安全用电是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并非一方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因用电发生事故,供电企业和用户均应承担责任,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本案中,***用户在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重新安装电表后,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工作,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触电事故。但***用户既未进行安全用电检查,亦罔顾电力产权分界线范围以内未安装触电保护器的客观情况,未安装安全用电保护装置,是造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认为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80%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