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艾思艺柏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293号 原告: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9号豪盛花园B座7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33376741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艾思艺柏月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花园D区1号楼东区一、二、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1MA7103TF6C。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艾思艺柏月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陕西华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