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573号
原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金岗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席贻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汾洪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永镇乡永镇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昌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昌俊,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崔广志,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彩建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汾洪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洪江公司)、刘昌俊、***、崔广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洪江公司、被告刘昌俊、被告崔广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彩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汾洪江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2592元,并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款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判决被告刘昌俊、***、崔广志在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汾洪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汾洪江公司将其公司2112工程标准化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技术条件、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验收、违约责任等。被告刘昌俊、***、崔广志是被告汾洪江公司的股东。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汾洪江公司总不能及时付款。原告因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人员材料均已经准备和定制,工程已完成大部分,无奈之下按被告汾洪江公司的要求,同被告汾洪江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就付款进度等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补充协议安排人员材料进场后,被告汾洪江公司却未能按约定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考虑到人员材料已进场,所剩工程量也不大,权衡之下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工程完工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汾洪江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备案,但由于被告汾洪江公司报建手续一直未能办妥,质监部门的验收在程序上出现障碍,2112工程办公室就该工程的验收也一直未能完成。2014年底,被告汾洪江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工程未经质监等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始使用涉案厂房,在厂房内安装机器试投产,原告获知后,联系被告汾洪江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刘昌俊,要求付款,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刘昌俊。此后原告每年多次至宿州,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刘昌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和被告崔广志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准备起诉被告汾洪江公司,经查被告刘昌俊在2014年涉案工程完工后不久被羁押并于2017年5月27日因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刘昌俊出狱后于2021年1月20日代表被告汾洪江公司就涉案厂房被张振志租赁一案向贵院提起了诉讼。贵院于2021年4月19日做出了判决。被告汾洪江公司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迟延支付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昌俊、***、崔广志未能实缴注册资本,依法应在未实缴资本的范围内对被告汾洪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汾洪江公司欠其37万余元工程款,其实后边还有一个补充协议能够证明第一笔10万元被告汾洪江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向被告汾洪江公司送达的27万元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汾洪江公司的厂房原告一直未能进行工程验收,导致被告汾洪江公司在正常办公时被撤销,造成大量损失,因为原告拖延时间,被告汾洪江公司厂房迟迟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汾洪江公司定的机器虽然已经在该厂房内安装到位,但迟迟未能投入使用,机器现在也不能用了;3、被告汾洪江公司是独立法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被告***不应作为被告,原告对被告***也不具有相应的查封资格。
被告汾洪江公司、被告刘昌俊、被告崔广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汾洪江公司与原告安徽彩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汾洪江公司是发包人,原告安徽彩建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约定了工程技术条件、承包范围、工程造价(872592元)、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汾洪江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刘昌俊,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崔普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
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汾洪江公司就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截至2014年8月30日,发包方已付施工方工程款50万元整,自2014年9月2日起,施工方人员材料进场后,发包方再行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主合同载明之未付工程款项,待施工方工程全部完工且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经质监部门和市区2112工程办公室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于10日内结付至全款的95%,下余5%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到期后,发包方于10日内全部付清;2、施工方承诺,自2014年9月2日发包方10万元到账后,全部工程保证于2014年9月15日完工,并同日完成备案和送检手续,直至完成全部验收程序;3、双方承诺,违约方无条件向无过错方承担违约所涉金额即37万元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4、本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上列条款与主合同不符或冲突,则不符或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汾洪江公司发出一张《工程催款通知单》,载明: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汾洪江公司应于钢结构安装结束之后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该项目已结束,厂房已交付给被告汾洪江公司,被告汾洪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已累计欠27万元。显已违约。鉴于双方此前合作关系较好,现特致函请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所欠款项支付。
另查,被告汾洪江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被告刘昌俊、***、崔广志,三人认缴资本各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前。被告汾洪江公司的公户银行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镇支行,账号为2000********,开户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经查,自2014年6月24日开户开始,2014年有4笔大额入账资金,共471067元,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昌俊存入现金18万元,2014年8月30日一名叫邵宽盘的人存入现金12万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存入现金11万元(注明投资款)。2015年有2笔较大资金入账,共83000元,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存入现金43000元(注明投资款),2015年7月17日被告刘昌俊存入现金40000元(注明投资款)。除此之外,直到2019年9月20日该账户的最后一笔交易,再无较大资金入账。
以上事实有《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催款通知单》,被告汾洪江公司的注册信息、公司章程、银行流水、现金缴款单,本院(2021)皖13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商事活动主体在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汾洪江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钢结构大棚的施工,但由于被告汾洪江公司不具备对案涉工程验收的条件【本院在(2021)皖1302民初1007号案件中已查明,被告汾洪江公司在案涉项目所在土地为集体所有性质且未取得合法建造手续的前提下就开始建造案涉钢结构大棚】,且在未经验收的情形下,被告汾洪江公司就已使用案涉钢结构大棚(被告汾洪江公司本案中自认到机器已在厂房内安装到位。且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汾洪江公司发出的《工程催款通知单》中明确载明“项目已结束,厂房已交付给被告汾洪江公司”,被告不仅作为证据使用且对上述载明事项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汾洪江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的约定:工程验收后,发包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实际竣工。
原告与被告汾洪江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后28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承包方结算报告的全部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汾洪江公司发出一张《工程催款通知单》,该通知单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汾洪江公司发出的结算报告。庭审中,原告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本院当庭给予其庭后三日核对的时间,并告知原告限期内如未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向本院回复,则视为其认可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庭后三日内,本院未收到原告的回复,因此本院对该通知单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汾洪江公司尚欠原告安徽彩建公司工程款27万元,被告汾洪江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计算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汾洪江公司在《建筑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较高,本院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的第一项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二项和第三项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刘昌俊、***、崔广志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述三被告是被告汾洪江公司的股东,各自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前。庭审中上述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出资或已经履行多少出资,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三被告刘昌俊、***、崔广志在出资时间届满前均未履行完全出资的义务,同时上述三被告未完全履行的出资数额均远远大于本案案涉债务标的额27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刘昌俊、***、崔广志应在其各自未完全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汾洪江公司不能清偿本案案涉27万元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如本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在先期对被告汾洪江公司所属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本院可要求被告刘昌俊、***、崔广志在其各自未完全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被告汾洪江公司本案案涉的27万元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市汾洪江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10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昌俊、***、崔广志在各自未完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宿州市汾洪江木业有限公司、刘昌俊、***、崔广志负担2496元,由原告安徽省彩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49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宿州市汾洪江木业有限公司、刘昌俊、***、崔广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或申诉的,以法院最终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陈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坤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