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5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医科大学,住所地合肥梅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50007883。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站西路1号宝文国际大厦1509-1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99560(1-2)。
法定代表人: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安医大)与被上诉人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医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万向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55169.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我校向万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21.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我校塑胶田径场翻新项目对外公开招标,万向公司中标并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特征为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单价38元/㎡”;“项目名称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项目特征原有4片塑胶排球场,面层修复,铺设13mm厚塑胶,单价40元/㎡”。招标文件对塑胶跑道铺设技术要求“塑胶跑道采用13毫米红色透气型,其中底层为胶水与黑胶粒搅拌均匀后摊铺,厚度10毫米,面层EPDM颗粒与红色面层胶混合后喷涂2遍,厚度为3毫米”。合同履行中,万向公司施工时仅修复了塑胶底层并在原有塑胶面层上喷涂了2遍面层,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重新做13mm厚度塑胶跑道。万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减少工程量,经我校委托审计,结果为1275169.5元。一审中因万向公司不认可审计结果,法院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合同透气型跑道38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价为23元/㎡;原合同塑胶排球场面层(含原面层修复)40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价为25元/㎡,工程总价款为1275169.5元。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报价38元/㎡、4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则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没有任何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说明中陈述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73.35元/㎡,并不是工程成本价,则无合同约定报价低于成本价一说。2、我校已按合同约定向万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我校向万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价款为1275169.5元,我校已支付102万元,符合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万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万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医大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39813元,利息12175.78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451988.78元;2、由安医大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万向公司(供货人、乙方)与安医大(采购人、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15年安医大塑胶田径场翻新;本项目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经本项目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审,决定将采购合同授予乙方;第一条项目名称、特征、数量和价格中附表第4项:项目名称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特征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按照国际田联标准进行测量、画出各种标志线(参数见后),数量7353㎡,单价38元,小计279414.00;第5项:项目名称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项目特征原有4片塑胶排球场,面层修复,铺设13mm厚塑胶(参数见后)数量1200㎡,单价40元,小计48000.00等;合同总价款壹佰伍拾贰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整¥1529209.00(其中含预留金150000元);产品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50天(确保2015年9月5日前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与付款条件:1、结算方式:合同价+经济签证;2、付款条件:具体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中标人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金额;经安医大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息);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乙方对其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下列关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的采购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①招标文件;②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③服务承诺;④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合同还对不能交货和退货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万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安医大增加工程内容,万向公司亦进行了施工。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万向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编号001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后经协调,最终新增款项确认为5930元。2015年8月21日万向公司出具编号002的工程签证单,价款81338.75元;安医大工程变更或签证价款审核表上,万向公司同意减按玖仟捌佰元整(¥9800)结算,并加盖万向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万向公司出具编号003的工程签证单,审核价为1000元。2015年9月5日万向公司向监理机构安徽寰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塑胶面层铺设报验申请表,该监理机构审查意见: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中有万向公司并注明日期2015.12.10、监理单位和安医大及专家组并注明2015年12月17日等,安医大纪检负责人签名并注明2015年12月28日。
工程完工后,安医大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皖宝造价[2017]第79号关于对2015年安医大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审核结果:1、送审结算金额1399357.12元;2、审定结算金额1275169.50元;3、核减金额124187.62元。合同内扣减:1、项目名称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特征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按照国际田联标准进行测量、画出各种标志线(参数见后),数量7353㎡,单价-15元,小计-110295元;2、项目名称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项目特征原有4片塑胶排球场,面层修复,铺设13mm厚塑胶(参数见后),数量503.8㎡,单价-15元,小计-7557元,合计-117852元。
万向公司对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2015年安医大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其中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扣减单价15元/㎡及扣减工程款合计117852元有异议,认为其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万向公司申请对有争议的涉案工程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进行造价鉴定,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鉴定,2018年1月8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安工审[2018]009号关于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中工程价款鉴定报告,其中十、鉴定结论:因跑道底层未做,我方认为扣减合同内未做部分的价款是合理的。即原合同透气型跑道38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单价为23元/㎡;原合同塑胶排球场面层(含原面层修复)40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单价为25元/㎡。十一、造价鉴定结论的说明:我们按照201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消耗量计价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工程招标技术标准对本工程的二项单价进行分析计算,经计算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占综合单价的50.5%);底层为36.32元/㎡(占综合单价的49.5%)。根据以上定额单价比例折算,安医大扣减底层含量价格(15元/㎡)是比较合理的,即新做透气型跑道面层单价为23元/㎡、塑胶排球场面层(含原面层修复)单价为2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后,万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出职权错误认定部分应予纠正。其认为造价鉴定结论的说明中经计算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底层为36.32元/㎡是比较客观的。为此万向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
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29209元,减去预留金150000元,为1379209元,再加上编号001、002、003的工程签证单款5930元、9800元、1000元,扣除水电费2917.50元,工程款合计为1393021.50元。安医大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96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付款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37302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向公司与安医大就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单价是否应予扣减?安医大认为采购合同中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的单价根据审核验证报告应扣减15元/㎡。万向公司认为,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招标限价,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另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双方合同分别报价38元/㎡和4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却正常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单价和施工标准达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该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万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安医大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工程款。安医大根据其单方申请的审核验证报告对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扣减15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该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占综合单价的50.5%);底层为36.32元/㎡(占综合单价的49.5%),该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行认定部分,该院不予采纳。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金额;经安徽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安医大应支付工程款1103367.20元[(1529209-150000)×80%],安医大仅支付96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医大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但万向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有异议,故安医大未付工程余款,不构成违约。现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到,万向公司诉讼请求安医大支付工程款37302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万向公司诉讼请求安医大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款143367.20元为基数至2017年3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83367.20元(143367.20元-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安医大辩称万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76460元,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万向公司对安医大主张抵扣不予认可,安医大可另行提起诉讼。因万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医科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3021.50元;二、安徽医科大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143367.20元为基数至2017年3月29日;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83367.2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安徽医科大学负担340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7月30日,万向公司与安医大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万向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以后,万向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向监理机构安徽寰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塑胶面层铺设报验申请表,该监理机构审查意见确认符合要求,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中有万向公司、监理单位和安医大及专家组等。以上事实反映出,万向公司所施工工程符合要求,安医大及监理单位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项。现安医大以万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项目,存在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要求扣减该两项工程单价15元/㎡。但是万向公司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说明其所施工工程项目符合相关要求,其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对于安医大要求扣减项目单价15元/㎡,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仅系安医大单方意愿。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反映案涉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38元/㎡和40元/㎡,明显偏低。综合以上因素考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安医大扣减该两项目单价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医大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医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安徽医科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杜 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