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01民申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格林斯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格林斯柏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导致没有对其进行有效送达,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称再审申请人欠付货款不是事实,再审申请人不欠被申请人货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万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万向公司主张其不欠格林公司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SchNei(斯耐)WPU-A(二代硅PU)材料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履行地为格林公司的仓库,格林公司的仓库地址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莘田二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万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