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241号
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安徽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曹云霞,该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妹,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诉被告安徽医科大学(以下简称安医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芳,被告安医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栋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439813元,利息12175.78元(利息分段计算),合计451988.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经过公开招投标采购方式,承包了原告“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529209元(其中含合同预留金150000元)。约定的工程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结算方式为:合同价+经济签证,具体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中标人支付至合同价80%合同金额;经被告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息)。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一面妥善保管,一面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具体说明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验收材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产品的处理意见”。2015年8月15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001,针对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内容,增加工程款13586.37元的事项,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后经三方协调,最终新增款项确认为593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002,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变更施工要求,应增加工程款项81338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后经三方协调,最终将新增款项确认为76591.5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003,针对施工过程中被告新增工程内容,增加工程款1000元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就工程施工标准和质量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及被告基建办负责人、专家组、监理机构(安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就“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然而,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被告以部分工程不符合招标和合同要求为由,要求扣减工程价款117852元,原告不予认可。双方针对工程款结算出现争议,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2万元及水电费2917.5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813元(含5%的质保金,根据最终结算价,支付时予以扣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安医大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7646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违约金答辩人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本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经答辩人委托第三方审计,审计结果为1275169.50元,但原告至今未在审计报告书上签字。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70%,工程验收合格,向中标人(即原告)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金额;经安徽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02万元,加上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违约金76460元,实际已付工程款1096460元,符合工程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80%的约定。因此,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3、工程价款审计结果1275169.50元,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工程量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招标文件清单第4项“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13mm厚度面积7353m,单价38元/m”,但原告施工时仅修复了塑胶底层并在原有塑胶面上喷涂了两遍面层,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重新做13mm厚度塑胶跑道。原告擅自改变了合同约定要求,减少了原有的工程量,则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审计报告是依据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的,得出的审计结果1275169.5元是符合合同及招标文件要求的,应作为本项目最终的结算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万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三份、工程变更或签证价款审核表三份、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塑胶面层铺设报验申请表、塑胶面层检验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招标文件、关于对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初步审计扣除塑胶价格的异议、情况说明及函件,被告安医大围绕其辩称提交了招投标文件、采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塑胶面层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万向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总价、工程竣工决算汇总表,因系其单方制作,被告安医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万向公司提交的施工案例,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万向公司提交的国家田联的相关规定、体育设施建设指南等,不属于证据。对被告安医大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原告万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安医大单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万向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30日原告万向公司(供货人、乙方)与被告安医大(采购人、甲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本项目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经本项目评审委员会认真评审,决定将采购合同授予乙方;第一条项目名称、特征、数量和价格中附表第4项:项目名称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特征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按照国际田联标准进行测量、画出各种标志线(参数见后),数量7353㎡,单价38元,小计279414.00;第5项:项目名称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项目特征原有4片塑胶排球场,面层修复,铺设13mm厚塑胶(参数见后)数量1200㎡,单价40元,小计48000.00等;合同总价款壹佰伍拾贰万玖仟贰佰零玖元整¥1529209.00(其中含预留金150000元);产品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50天(确保2015年9月5日前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与付款条件:1、结算方式:合同价+经济签证;2、付款条件:具体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向中标人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金额;经安徽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息);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异议;乙方对其提供的货物免费保修2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如果乙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完成货物安装和提供服务,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按每周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0.5%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提供服务合同价的5%;下列关于安徽省政府采购中心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的采购文件及有关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包括但不限于:①招标文件;②乙方提供的投标文件;③服务承诺;④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文件;合同还对不能交货和退货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医大增加工程内容,原告万向公司亦进行了施工。对合同内的工程量,双方无异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万向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编号001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后经协调,最终新增款项确认为593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万向公司出具编号002的工程签证单,价款81338.75元;安徽医科大学工程变更或签证价款审核表上,原告万向公司同意减按玖仟捌佰元整(¥9800)结算,并加盖原告万向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原告万向公司出具编号003的工程签证单,审核价为10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万向公司向监理机构安徽*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塑胶面层铺设报验申请表,该监理机构审查意见:符合要求,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记载,开工日期2015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中有原告万向公司并注明日期2015.12.10、监理单位和被告安医大及专家组并注明2015年12月17日等,被告安医大纪检负责人签名并注明2015年12月28日。
工程完工后,被告安医大委托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月24日该公司出具皖宝造价[2017]第79号关于对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审核结果:1、送审结算金额1399357.12元;2、审定结算金额1275169.50元;3、核减金额124187.62元。合同内扣减:1、项目名称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项目特征13mm厚透气型塑胶跑道,按照国际田联标准进行测量、画出各种标志线(参数见后),数量7353㎡,单价-15元,小计-110295元;2、项目名称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项目特征原有4片塑胶排球场,面层修复,铺设13mm厚塑胶(参数见后),数量503.8㎡,单价-15元,小计-7557元,合计-117852元。
原告万向公司对安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对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结算审核验证报告计算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其中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扣减单价15元/㎡及扣减工程款合计117852元有异议,认为其按合同约定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原告万向公司申请对有争议的涉案工程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进行造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价款鉴定,2018年1月8日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安工审[2018]009号关于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纠纷案中工程价款鉴定报告,其中十、鉴定结论:因跑道底层未做,我方认为扣减合同内未做部分的价款是合理的。即原合同透气型跑道38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单价为23元/㎡;原合同塑胶排球场面层(含原面层修复)40元/㎡,应扣除未做底层15元/㎡,结算单价为25元/㎡。十一、造价鉴定结论的说明:我们按照2015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配套消耗量计价定额标准,并结合本工程招标技术标准对本工程的二项单价进行分析计算,经计算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占综合单价的50.5%);底层为36.32元/㎡(占综合单价的49.5%)。根据以上定额单价比例折算,被告扣减底层含量价格(15元/㎡)是比较合理的,即新做透气型跑道面层单价为23元/㎡、塑胶排球场面层(含原面层修复)单价为25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后,原告万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超出职权错误认定部分应予纠正。其认为造价鉴定结论的说明中经计算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底层为36.32元/㎡是比较客观的。为此原告万向公司支付鉴定费6500元。
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529209元,减去预留金150000元,为1379209元,再加上编号001、002、003的工程签证单款5930元、9800元、1000元,扣除水电费2917.50元,工程款合计为1393021.50元。被告安医大于2015年10月12日支付96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付款1020000元,尚欠工程款37302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安医大就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签订的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单价是否应予扣减?被告安医大认为采购合同中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的单价根据审核验证报告应扣减15元/㎡。原告万向公司认为,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招标限价,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另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双方合同分别报价38元/㎡和4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却正常中标,并实际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双方对合同单价和施工标准达成共识,不存在任何争议,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2015年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原告万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安徽医科大学塑胶田径场翻新工程,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安医大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安医大根据其单方申请的审核验证报告对新做透气型塑胶跑道和原塑胶排球场面层铺设塑胶扣减15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本工程跑道定额标准综合单价为73.35/㎡,其中:面层为37.03元/㎡(占综合单价的50.5%);底层为36.32元/㎡(占综合单价的49.5%),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自行认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按照采购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80%的合同金额;经安徽医科大学审计部门审计并出具结算报告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无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被告安医大应支付工程款1103367.20元[(1529209-150000)×80%],被告安医大仅支付96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医大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原告万向公司对工程结算价有异议,故被告安医大未付工程余款,不构成违约。现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到,原告万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安医大支付工程款373021.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安医大支付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未付款143367.20元为基数至2017年3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83367.20元(143367.20元-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医大辩称原告万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工,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76460元,按照合同约定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万向公司对被告安医大主张抵扣不予认可,被告安医大可另行提起诉讼。因原告万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3021.50元;
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以143367.20元为基数至2017年3月29日;从2017年3月30日起以83367.20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安徽医科大学负担3400元。鉴定费6500元,由原告安徽万向运动装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