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博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3287号 原告: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前,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对台州某某某某公馆项目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某某公司名下价值86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574127.72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11月4日至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采购、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力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某某配电工程交由某某公司承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该供电区域的物资采购及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含室外高低压土建,不含接入系统,具体以设计施工图和供电方案为准);合同总价暂为34378958元,竣工按实结算,其中设备款为11047040元,安装工程款为23331918元;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三证齐全),并符合电力行业规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开竣工日期以电建开工报告为准,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计价依据为安装工程以定额计价,执行《浙江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某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30%(6999000元),施工进场前支付50%(11665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某某公司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设备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某某公司支付设备金额的80%(8837600元),设备进场前某某公司结清余款等。《电力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某某配电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开工,于2022年6月25日竣工,通过验收后某某公司即投入实际使用。某某配电工程产生工程款总计为36323020.48元,某某公司共支付某某公司29975312元,尚有6347708.48元未支付。202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电气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接台州某某某某公馆项目接入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接入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工程设备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预算价为1874774元,其中电建造价为604338元,接入系统土建造价为77017元和接入系统牵引管造价为1193419元;开竣工日期为以电建开工报告为准,工程完成日期为120个工作日;合同项下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三证齐全),并符合电力行业规范;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依据为安装工程以定额计价,执行《浙江省通用安装预算定额》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的80%(1499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某某公司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等。《电气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接入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开工,于2022年6月25日竣工,通过验收后某某公司即投入实际使用。接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总计为1726219.24元,某某公司共支付了某某公司1499800元,尚有226419.24元未支付。某某公司共未支付某某公司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6574127.72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提供结算材料,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审价和不予付款。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3日发送律师函,要求及时付款未果。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某某公司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电力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为34378958元,最终按实以结算价格为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某某公司初步审核金额为34807639.75元,已支付29975312元,故未付金额为4832327.75元。案涉《电气合同》约定合同总预算价1874774元,最终按实以结算价格为准,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资料,某某公司初步审核金额为1704184.83元,已支付1499800元,故未付金额为204384.83元。以上合计未支付工程款为5036712.58元,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574127.72元不认可。某某公司系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某某公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认可,该报告书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某某公司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不认可,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为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总价或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而案涉两项工程目前仍在结算中,故某某公司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某某公司主张4倍LPR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7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承担某某配电工程的建设任务,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内容及范围:乙方承接该供电区域的物资采购及工程安装调试工作(含室外高低压土建,不含接入系统)(具体以设计施工图和供电方案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34378958元(含税),竣工按实结算,其中设备款为11047040元(含税),安装工程款为23331918元(含税),待竣工验收合格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书总价或审计后的审定价进行结算;安装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工程款的30%(6999000元),施工进场前支付50%(116659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设备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支付设备金额的80%(8837600元),设备进场前甲方根据实际进行最终结算,并向乙方结清设备余款;余款结清: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否则自承包方开具工程结算发票后第16个工作日起,甲方每日按余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接接入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和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预算价为1874774元,其中电建造价为604338元,接入系统土建造价为77017元,接入系统牵引管造价为1193419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1499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甲方根据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最终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 某某配电工程于2022年3月16日开工,于2022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5日向某某公司提交项目竣工报告。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配电工程的工程款29975312元、接入工程的工程款1499800元,合计31475112元。 2023年10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在接函后5天内付清工程款7468243元。 2024年5月21日,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关于电缆部分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部分的造价金额为1418662.91元,《电力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37095725.58元(含非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的金额),《电气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1726219.24元(含非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的金额),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总造价为38821944.82元(含非鉴定范围无争议部分的金额)。2024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出具《鉴定情况说明》,对前述报告书中某某配电工程的土建部分金额由2926131元补正为2153425.90元、某某配电工程的工程造价由37095725.58元补正为36323020.48元、案涉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总价由38821944.82元补正为38049239.72元,其他鉴定金额没有变化。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00元。 另外,某某公司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以(2023)浙1002民诉前调7670号受理。本案庭审中,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某某配电工程、接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供的《电力合同》《电气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律师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电力合同》《电气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某某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且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现已经鉴定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辩称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鉴定过程中提供其所主张的鉴定材料,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经计算,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工程款6574127.72元(38049239.72元-31475112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尽管案涉两份合同对于结算以及尾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但是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积极履行工程款结算以及支付义务,某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也应积极履行提交结算资料义务,并积极行使主张工程款权利,本案中,案涉两项工程在2022年已经竣工验收,但某某公司并没有积极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某某公司也直到2023年10月份才发函向某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双方均有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使权利的情况,鉴于此,本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某某公司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11月23日起算,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明显过高,现某某公司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某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4127.72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88元(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预交69958元),由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94元,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694元;保全费5000元(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由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鉴定费110000元(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由台州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449元,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