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659号
原告:郑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某台州一中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某,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浙江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税返点款共计人民币45068.78元(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5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份,被告因其承包的遂昌县“四好农村路”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批)白水一小官塘、白水一龙游路头路段建设之需,将该两个路段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双方就公路施工各项目的施工单价进行了确定。事后,原告依约对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2022年12月28日,被告将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及支付明细单复印件交给原告,该明细单中,原结算金额计人民币825219.05元,结算后扣减6%后结算价计人民币775705.91元,已支付款项共计783958.10元。经与涉案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比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792121.91元,另加两个标志牌施工费计1000元,另有一段挡墙漏算计1930.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向原告付工程余款计人民币11094.45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垫资购买水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13%)交给被告做账用于抵扣税费,事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原告已支付的税款已由税务部门返还至被告公司,两被告应将返还的税费计人民币2796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返还,另外原告未将已付劳务工资200777.50元的退税返点3%计人民币6023.33元计入被告应付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验收,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增值税发票中的税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路桥公司、徐某辩称,2021年7月30日,被告中标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于2021年8月3日与遂昌县某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答辩人(承包人)承包遂昌县某(发包人)的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签约合同价为27246673元。答辩人将50省道-大谷岭路段、风车口-双坑路段、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分包给案外人***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对案涉路段施工涉及的各项目单价进行了约定。案涉路段施工完成后,答辩人与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0日对其所做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确认白水-小官塘路段总计工程款为548827.83元,白水-龙游路头路段总计工程款为276391.22元,以上共计825219.05元,并明确“本工程量为上报到公路局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增减为准”。2024年9月14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第二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复审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金额为24470164元,总下浮率为6.07%,其中路面、路基部分下浮率为6.62%。以上述审核报告为依据,答辩人与案外人***对50省道-大谷岭路段、风车口-双坑路段、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工程量重新进行确认,项目部统一下浮6%,结算价为1367140.47元。其中答辩人已支付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工程款为783958.10元。因案外人***对最终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可,故其让原告代替其出面诉至法院。原告系***所雇佣的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原告并非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承包人,仅是***雇佣的人员,并非本案的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关于白水-小官塘路段:1.白水-小官塘路段工程量中的“拆除旧边沟”金额30025.46元已包含在“C25土边沟(含挖)”金额199643.97元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该部分工程量。2.原告在白水-小官塘路段施工所做的项目中并无2个标志牌和挡墙护栏,因此原告增加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三、关于白水-龙游路头路段工程量270504.09元无异议。四、原告从未垫资替答辩人购买过水泥,水泥款系答辩人直接支付。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开具过水泥款的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税费。因此,应是原告应向答辩人返还多支付的款项762805.62元-783958.10元=21152.48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第二合同北界杨某乙工程量确认及支付明细》,待证原告组织涉案路段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后,被告确认原告工程款共计825219.05元。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涉案工程经复审审核,涉案路段扣减工程量相应数额及计算依据。证据3.《白水-小官塘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表》《白水-龙游路口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表》,待证原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审审核依据,加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发票退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5068.78元。证据4.照片,待证原告组织施工项目中路牌和挡墙工程款漏算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目的。两张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上班组负责人签字一栏均系“***”,工程量确认及支付明细抬头路段也为“杨某乙”。证明原告并非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承包人,仅是杨某雇佣的人员,并非本案的相对方,原告主体不适格。2022年12月10日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中,列明了C25边沟(含挖)及单价,施工包含了拆除旧边沟的内容,该单价为双方约定。该计算单中C25边沟(含挖)单价与原告自行制作《白水-小官塘工程量及工程款确认表》中C25边沟单价相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C25边沟和拆除旧边沟的总和价格对应的是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中C25边沟(含挖)的价格。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目的不认可,按被告与杨某约定,实际工程量按审计为准,单价还是以双方约定为准。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4的照片,没有指示杨某乙进行上述施工,施工班组的施工内容应以工作联系单为准。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及证据2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第二合同北界杨某乙工程量确认及支付明细》仅有被告一方的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路牌和挡墙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对案外人杨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杨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与郑某一起做的,案涉工程款权益都由原告郑某处理。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陈述正好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杨某承包,原告非本案相对方,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案涉工程款权益都由原告郑某处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非本案相对方,主体不适格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路桥公司系案涉遂昌县“四好农村路”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造工程(第二批)第二合同工程的施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徐某将案涉工程中的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分包给案外人杨某和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载明线路名:白水-龙游路头,项目:挖土石方、4.0Mpa路肩,并载明了单位、工程量和单价,总计工程款276391.22元,备注:本工程量为上报到公路局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增减为准。案外人杨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徐某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载明线路名:白水-小官塘,项目:挖土石方、挖除路面板块、4.0Mpa路肩、级配碎石填筑、C25边沟(含挖)、M7.5浆砌挡墙,并载明了单位、工程量和单价,总计工程款548827.83元,备注:本工程量为上报到公路局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增减为准。案外人杨某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徐某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24年9月14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浙华夏审【2024】244号《关于遂昌县“四好农村路”建设-2021年农村公路提升改善工程(第二批)第二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复审审核报告》,对案涉白水-小官塘路段、白水-龙游路头路段的项目进行了结算复审审核,其中白水-小官塘路段的项目包括挖土石方、挖除路面板块、4.0Mpa路肩、级配碎石填筑、C25边沟(含挖机、回填)、M7.5浆砌挡墙及拆除旧边沟(含弃运)。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验收,两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783958.1元,且对白水-龙游路头路段的工程款270504.09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白水-小官塘路段的结算项目中C25边沟(含挖机、回填)项目是否包含拆除旧边沟及被告是否需要支付施工增项的工程款和退税返点款。本案中,案外人杨某与被告徐某签字确认的两份《班组工程量确认计算单》中虽未计算拆除旧边沟项目,但均备注了本工程量为上报到公路局的工程量,实际工程量按审计增减为准。审计项目中将拆除旧边沟项目单独计算工程量,且原告亦实际对该项目进行了相应施工,故该项目应视为审计增加的工程量,计入应付工程款中,被告某路桥公司对被告徐某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该法律后果由被告某路桥公司承担,被告某路桥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白水-小官塘路段工程量中的“拆除旧边沟”金额30025.46元已包含在“C25土边沟(含挖)”金额199643.97元中,原告属于重复计算该部分工程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白水-小官塘路段的工程款为521617.82元。因双方当事人对白水-龙游路头路段的工程款270504.0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白水-小官塘路段及白水-龙游路头路段的工程款总计792121.9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83958.1元,还应支付8163.81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还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施工增项的工程款和退税返点款,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约定或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款8163.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5年4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计464元,由原告郑某负担388元,由被告浙江某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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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