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503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湖南玉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远,被告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至被告所承包的闵行区“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600元-800元,月工资18,000元以上,现金发放。2019年6月15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混凝土弹伤左眼。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均无结果。无奈,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鲁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总包单位,该项目的劳务作业被告分包给了上海煦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凯公司),原告是由煦凯公司招聘至上述项目工地工作的,是与煦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仅是根据本市相关规定代煦凯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2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的总包单位。2018年11月,被告与煦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项目的脚手架、模板工程发包给煦凯公司,工程工期为实际施工工期。
原告经人介绍至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受伤,当日即至医院就诊。之后,原告未再至该工地工作。被告外劳力工资专户于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账户每月汇入3,000元,用途为“代发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6722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煦凯公司委托其员工洪昌俊到庭陈述,被告是浦江镇芦恒路北块居住小区3-2地块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将该地块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煦凯公司。原告是通过煦凯公司班组长余绍清进入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煦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之后未再回该工地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班组长每月将金额上报给煦凯公司,煦凯公司再报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代发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施工劳务分包)、门急诊初诊病史、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代发工资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施工铭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代发工资信息。本院认为,虽然施工铭牌照片上显示原告工作所在项目的总包单位为被告公司,且代发工资信息显示被告按月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原告账户汇入款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合同信息表,并结合煦凯公司之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将上述项目的脚手架、模板工程发包给了煦凯公司,原告系通过煦凯公司班组长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系与煦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资由被告代为发放之事实。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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