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06民初2561号
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物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7035594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华梦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23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告与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平云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同日,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宜昌昌耀物业有限公司将包括被告在内的下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水电、垃圾清运费等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平云花园财务移交协议。2020年4月2日,原告与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临时续聘合同》,约定临时延期9个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并未依约交纳物业费,累计欠缴2239元,经物业公司多次催交,被告拒不交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6年我主卧房间漏水,自行维修花费3000元左右,当时的物业公司昌耀物业承诺给我补偿,时至今日并未补偿,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平云花园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为:住宅物业按产权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平云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合同期满,因疫情原因,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不能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平云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临时续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合同临时延期9个月(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物业服务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及权利义务与原合同不变。2020年12月31日,原告将平云花园小区资料、设备等移交给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退出平云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系平云花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3.29㎡,被告装修入住后以主卧漏水为由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17年8月,被告将房屋出售,买受人自2017年9月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8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2239元(93.29㎡×1.2元/月/㎡×20个月=223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上述答辩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华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在为平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若干问题未得到解决,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对整改通知书提到的7项内容予以整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乙方)与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平云花园物业管理服务临时续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物业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服务方为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作为,导致家中渗水问题未得到解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渗水是因原告疏于管理造成,不能明确其家中渗水原因,亦未提出反诉,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经过庭审查明,原告在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和管理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从而导致被告以不交物业费的方式来表达对物业服务的不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并且未及时进行整改,本院在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基础上酌情核减20%,故被告应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为1791元。物业服务是针对小区全体业主的服务,具有长期性、持久性、复杂性,物业服务与居民的生活息息相关,业主对物业服务应有一定的容忍度,若因物业公司存在的服务瑕疵就拒交物业费,致使物业服务企业经费不足,不能维持正常的开支,势必导致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影响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这对于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来说显然不公平,同时亦不利于构建和谐小区。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79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