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591民初149号
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077035594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金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辨和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502735232814J,住所地宜昌市双河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与被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土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村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7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系土门村安置小区1栋3单元301号房屋的业主。2018年7月华梦公司经土门村委会招投标程序选聘为土门村安置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8月1日入驻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8月17日华梦公司与土门村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土门村委会将坐落于××镇××路××号××村××小区委托给华梦公司管理;委托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65元/月收取,第一至五层住宅按“四三三”比例收取,安置户负担40%,土门村委会负担30%,高新区生物园区负担30%。华梦公司按约定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等业主以种种理由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20年7月28日,因被告招聘下一届物业服务企业流标,双方签订《土门小区一期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华梦公司代管2020年8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000元。***房屋面积140平方米,应按40%比例交纳2年物业费874元。华梦公司多次催缴***等业主交纳物业费未果,要求土门村委会予以解决亦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土门村委会辩称,1.《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安置户、土门村委会和高新区生物园区按“四三三”比例承担物业费,土门村委会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30%的物业费。2.本案诉请的物业费874元系安置户***应承担的40%,华梦公司应直接向***收取,土门村委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只有“督促业主、使用人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没有代付或连带承担***相应物业费的合同义务。3.华梦公司在物业服务中怠于服务,存在环境卫生脏乱,架空层乱搭乱建等诸多管理不善的问题,致使***等安置户没有享受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物业费应适当减免。4.华梦公司对***欠付的物业费计算有误,应是873.6元,不应四舍五入为874元。请求驳回华梦公司对土门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物业费的给付主体问题;二是物业费收费标准问题。
焦点问题一,土门村委会是土门村安置小区的建设单位,其与华梦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土门村安置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该小区1栋3单元301号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由***、土门村委会和高新区生物园区按“四三三”比例交纳,双方提交的发票和银行转款凭证能证实土门村委会和高新区生物园区已按约付清其应承担的60%物业费,土门村委会已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华梦公司主张的874元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应负担的40%部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土门村委会对***应负担的物业费有愿意代付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华梦公司要求土门村委会给付该87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二,华梦公司2020年8月退场时与下任物业公司和土门村委会办理了物业交接,在《交接明细表》中注明该小区的前、后门道闸被损坏、监控视频和门房显示屏有部分不能正常显示、树木亦有死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华梦公司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负有运行检查、维修养护、绿化养护服务等物业服务内容,但《交接明细表》显示其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根据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标准与服务收费的标准应相适应。华梦公司并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物业服务责任,提供的物业质量未完全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要求***全额支付物业费的理据不足,本院根据华梦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状况,并考虑物业费标准约定较低的情况,酌定***少交10%的物业费,***应按约定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即655.2元(140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24个月×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655.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梦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