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立凯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立凯电梯有限公司、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15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立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社区深惠路229号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119976。
法定代表人:张桂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勤,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长路88号D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
法定代表人:PETERVAN。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立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凯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凯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快速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立凯电梯公司一审诉请判令:1、快速电梯公司双倍返还立凯电梯公司支付的定金306000元;2、快速电梯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立凯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元(立凯电梯公司已预交),由立凯电梯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第4.1、4.2条的约定,在合同附件1即电梯相关技术规格上诉人未予确认的情况下,预约交货时间应当相应顺延,同时,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重大事实,失去履行能力,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相应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电梯购销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7日,合同内容已包含了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合同约定首批电梯的预约交货时间在2015年10月,预约交货期届满后,上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与被上诉人协商重新确认交货时间以及是否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根据合同第11.4条约定:“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即被上诉人)合理催告,甲方(即上诉人)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的函》,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进行催告,并提出如上诉人有意继续履行合同,限定2017年9月21日为最后履行期限,但上诉人并未在前述期限内予以复函或就合同履行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事宜的复函》,提出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于2016年10月做了变更,不再具备电梯的设计及生产能力,只有电梯的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保养业务,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向被上诉人送达前述复函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否认收到复函,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销售涉案电梯设备给上诉人,未明确约定设备须由被上诉人设计及生产,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并未在被上诉人给予的三个月催告期限内提出异议,在被上诉人依约解除合同后再提出异议,缺乏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立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许海锚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波
书记员  周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