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2481号
原告***。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凤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妹,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晓锋,男,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钱国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钱国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16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妹、钱国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诸某某驾驶号牌为沪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浦星公路路口以东约3千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撞击,原告又撞击到由被告钱国民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牌号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牌为沪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该机动车登记在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192,610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若有不足,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钱国民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医疗费总金额变更为28,722.12元,护理费增加5,820元。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诸某某系受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从事指定工作,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愿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72,110.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要求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并按照原告的实际生存年限支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认可,年限由法院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钱国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药费金额由法院审核,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并按照原告的实际生存年限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的意见与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钱国民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愿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时49分许,案外人诸某某受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号牌为沪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浦星公路路口以东约3KM处与驾驶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的被告钱国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就医治疗,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57,808.2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牌号为沪K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号牌为沪AXXXXX的小型越野客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2015年12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呈植物状态,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至定残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定残日;被鉴定人***处于植物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依赖他人,符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建议由两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需承担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扣除已经垫付的金额外,另行支付300,000元后,不再要求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需要两人护理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退卷函称:委托事项不属于本中心鉴定范围,故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退卷函、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诸某某受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钱国民及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国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国民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人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则应先行在各自承保机动车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因鉴定费系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所产生的必然费用,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属于与投保人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其中姓名登记为无名氏的1,919.70元的医疗费系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垫付,结合票据出具的时间,上述费用应当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268,956.30元;营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确定为4,8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按照票据确定为20,180元,定残以后的护理费按照原告请求的2013年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2,320元、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9年,确定为1,057,92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078,100元;关于误工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1周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该项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05元的标准,按照系数100%,计算19年,确定为440,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情,酌定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完全依赖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给付的赡养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一直在医院就医治疗,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为4,5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票据确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57,251.3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分别赔付110,000元和10,000元,共计240,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赔付5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赔付482,175.39元,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赔付557,808.20元,由被告钱国民赔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50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482,175.39元;五、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57,808.20元(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257,808.20元,尚需实际支付300,000元);六、被告钱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七、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0元,减半收取计12,315元,由被告上海振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被告钱国民负担3,102元,原告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蔚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