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24民初1836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灌水镇人民政府人大主席,住宽甸满族县。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与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灌水镇政府给付原告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等系列工程欠款2534355.51元,并承担2017年至今利息608245元,合计3142600.51元;2、2014、2016年替政府垫付的2笔工程审计费28000元;3、政府财政记账给付工程款中的差额219676.99元。上述三项请求合计金额3390276.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间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单位在灌水镇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各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灌水镇政府书记、镇长又让原告给镇政府自来水改造、地税办公楼装修等一些零散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书记镇长签字确认后,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灌水镇政府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案涉所谓工程的施工并非原告实际施工;3、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诉讼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富泽公司与灌水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一为中学路段排水及站前路灯工程,合同价款700000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一为政府食堂工程及镇东路水稳工程,合同价款710000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一为铁长线镇西边沟改造和绿化盖板和镇西路灯翻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580000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灌水镇排水管网工程,合同价款1371765元。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政府办公楼维修及烈士陵园绿化、院面、挡墙工程,合同价款620000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为准)。***系富泽公司经理,上述合同由***负责施工事宜。 2016年2月3日,宽甸硼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宽硼价文字[2016]35号“灌水镇镇东路等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及办公楼维修工程结算审核书”,经灌水镇政府委托,对灌水镇镇东路路基改造工程、镇西路路灯改造工程、镇西路排水挡墙工程、车站路灯改造工程、镇政府新建食堂工程及办公楼维修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审定结果为1994585元。审计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富泽公司实际支付20000元,就该项审计问题,本院依法对宽甸硼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进行了询问,***陈述,宽硼价文字[2016]35号审计书是灌水镇政府委托进行审计的,审计费总计20000元,但灌水镇政府仅认可5000元,并未给付。富泽公司承诺剩余审计费由他们出,富泽公司支付审计费20000元,我公司出具了审计书,并向灌水镇政府及富泽公司送达了审计书。 富泽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往来情况一份,其中记载铁长路灌水镇内段改建及排水设施建设项目1135409.44元,灌水镇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577045.47元,铁长公路灌水镇东路人行道及路灯建设项目1884858.04元,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等杂项工程1994585元,合计5591897.95元,已支付3400000元,尚欠2191897.95元。该往来情况表中有灌水镇政府财政所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以上往来情况出自灌水镇财政所账面,情况属实。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 关于铁长公路灌水镇内段改建及排水设施项目先后共三次工程造价审计。2012年6月14日,宽甸宏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书一份,审核工程造价为1148435.27元。2014年12月20日,宽甸硼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一份,审核工程造价为1371765.78元,富泽公司支付审计费8000元。2015年12月24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核工程造价为1255085.92元。原、被告均认可以最后一份,即宽甸满族自治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富泽工程还承建灌水镇政府零星工程若干。由灌水镇政府2010—2012年零星工程造价表一份,其中载明的零星工程19项,***替政府垫付费用明细9项,合计28项,总欠款金额1077867元。富泽公司认可零星工程中的第二项“原站前路水泥款后回借”400000元灌水镇政府已支付,上述工程实欠金额为677867元。该份明细表中有时任灌水镇政府书记***及镇长***的签字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确认账面欠款为2191897.95元、零星工程及垫付费用为677867元。账面欠款双方认可有两处错误,其中铁长公路灌水镇内段改建及排水设施项目审计造价为1255085.92元,账面记载为1135409.44元;发改项目设计费100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两项差额219676.48元,该差额应计算至欠款总额中,故灌水镇政府实际欠款数应为3089441.43元(2191897.95元+677867元+219676.48元),灌水镇政府用移民局拨款支付富泽公司335409.44元,尚欠2754031.99元。 庭审中,原告富泽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灌水镇政府给付原告政府办公楼维修工程等系列工程欠款2534355.51元(账面欠款2191897.95元+零星工程及垫付费用677867元-已付335409.44元);替政府垫付的2笔工程审计费28000元(20000元+8000元);政府财政记账给付工程款中的差额219676.4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往来情况说明、零星工程造价表、发票、欠据、收据、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富泽公司与被告灌水镇政府签订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毕,被告灌水镇政府应当给付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合同,经灌水镇政府要求实际施工完成的其他工程亦应给付工程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存在多个工程,工程款总额未确定,双方多次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且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款项,应认定为时效中断,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体问题,被告辩称不是原告具体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两笔审计费28000元,其中宽甸硼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宽硼价文字[2016]35号审计书的审计费灌水镇政府认可5000元,发票金额亦为5000元,结合***陈述,超出部分系富泽公司自愿支付,不应由灌水镇政府承担。宽甸硼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宽硼造字[2014]112号审核报告虽未被双方当事人认可,但委托单位系灌水镇政府,发票金额8000元,该笔审计费由富泽公司支付,应由委托单位灌水镇政府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两笔审计费本院支持13000元。综上,被告灌水镇政府应支付原告富泽公司的欠款金额为2767031.99元(2754031.99元+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767031.99元; 二、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0元,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富泽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人民政府负担2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