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卓装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32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朱盛金,岳阳楼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代理人刘海兵,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建材工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林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中卓钢构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监申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宏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宏康公司)、岳阳市中卓钢构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中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宏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岳阳中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1002元、护理费15097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2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厂房房顶从事钢架结构项目施工时不慎从约9米高处跌落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遂后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前期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经了解,事故厂房项目由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发包给被告***个人承包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都是务工人员,双方之间并无任何劳动、劳务、聘用关系。被告***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岳阳中卓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建设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应当返还。3、原告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用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4、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南宏康公司辩称,1、原告***受被告***雇请维修屋面,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将宏康陶瓷的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岳阳中卓公司,该公司具有维修施工资质,同时还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伤亡事故由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承担。被告***系受被告中卓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被告岳阳中卓公司辩称,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并未参与施工,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将该业务介绍给了被告***,实际是由被告***施工的,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是为了解决被告***施工资质的问题,才出面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8日,被告湖南宏康公司(甲方)与被告岳阳中卓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屋面换瓦、换天沟、防腐刷油漆、屋面漏雨点处理等。甲方负责该工程过程中的有关监督验收工作。工程项目和价格:换瓦(含拆瓦)14元/平方米、C型钢刷油漆8元/平方米、屋架刷油漆6元/平方米…等。每批次工程结束后,双方及时验收结算入账,每半年支付结清一次。乙方在施工中如发生伤亡事故和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签章处有其工作人员张爱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9年4月12日,原告***在湖南宏康公司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屋顶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分别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和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29日),共计花费医疗费69041.19元。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右股骨粗隆间及上段骨折;第一节尾脱位;3、L1椎体骨折,相应骨性椎管轻度狭窄;L3、4、5右侧横突、骶椎右侧份骨折;4、右上肢骨折;5、下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盂前唇及喙突骨折;7、盆腔右侧梨状肌周围软组织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转同级或上级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了解恢复情况。3、随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上段骨折。2、右耻骨骨折。3、右尺骨鹰嘴骨折。4、L1爆裂性骨折。5、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并积液,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6、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7、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到我院取内固定。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4、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L1椎体爆裂性骨折,相应骨性椎管轻度狭窄;L3、4、5右侧横突骨折,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1%,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37%,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二期住院取多处内固定物加休30日,陪护30日。预计后期医疗费用(含取多处内固定物)22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岳阳中卓公司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熔铝炉及热工产品的研发与销售,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防水工程等,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5693元,其中包括岳阳市二医院医药费31639.29元、护理费300元、救护车转入850元、门诊交费1700元、浏阳骨科医院医药费37401.9元、护理费7200元、救护车车费800元、另有25802元转款。
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1、对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岳阳中卓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原告主张其系受被告***的雇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都是务工人员,其并未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或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形成建设承包合同关系或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包括原告在内,其最多时邀请4人前往本案工地施工,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的工资由其代发,当法庭问及劳动报酬时,被告***主张其邀请的人员中焊工400元/天、一般误工人员200元/天,被告***本人500元/天。当法庭问及被告***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岳阳中卓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被告***主张其有时受被告湖南宏康公司雇请,有时受被告岳阳中卓公司雇请。被告***同时认可其支付给原告的10余万元,都是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转付的。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则主张其将本案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按照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指定的人进行付款,已按平方数向被告***付款63284元,并提交了《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工程结算书、维修签证单、转账给***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其并未参与施工,本案《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结算价格也是被告***自己参与洽谈的,当时被告***在场,另外在场的还有葛志辉(被告***的亲戚)。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其与原告同为务工人员,但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都是由被告***召集,被告***主张务工人员的报酬中焊工400元/天、一般误工人员200元/天,被告***本人500元/天,但其并未对该劳务报酬标准如何得来,由谁商定等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认可原告及其他务工人员的工资都是发到其工资卡上,再由其分发给原告等务工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是所有务工人员按天计算劳务报酬之和,且被告湖南宏康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工程结算书显示其是按照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后向被告***汇款,并实际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63284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有时受被告湖南宏康公司雇请,有时受被告岳阳中卓公司雇请,与本案的《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体现的发承包关系明显不符,被告***主张是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拿到本案劳务工程后联系其做事的,但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岳阳中卓公司的陈述,均指向本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更是主张被告***参与了本案《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价格的商谈,还指明了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员葛志辉。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数额较大的医药费和相应的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结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此前多年都是跟随被告***在外打工,帮被告***做事,现场指挥人员也系被告***安排,做事的工具都是由被告***提供等情况,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被告***作为本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依法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请。被告岳阳中卓公司虽主张其在本案中将其资质出借给了被告***,但《钢结构屋面维修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处的签名盖章均系被告岳阳中卓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和盖章,并无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湖南宏康公司明确主张其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岳阳中卓公司而非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对被告***借用资质的情况知情,故依法可以认定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实际上是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再将该工程给予被告***施工,至于被告岳阳中卓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利益交换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为转包或分包的行为事实,借用资质在被告湖南宏康公司不知情的前提下,其本质就是一种转、分包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岳阳中卓公司,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分包给被告***。
2、责任划分的争议。被告***主张原告自己安全意识不强,没有系安全绳和佩戴安全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湖南宏康公司认为原告未系安全绳,未注意安全在屋顶随意走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照片两张(其中一张照片反映了施工屋顶破裂的情况,第二照片反映了原告跌落后在场其他四名人员上前施救的情况)。原告则认为其系了安全绳并佩戴了安全帽,是因屋顶湿滑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绳无处挂扣的原因导致其跌落受伤,主要责任在被告,认可其自己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湖南宏康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照片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真实情况。被告***对被告湖南宏康公司提交照片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就其是否系安全绳和佩戴安全帽的问题,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当面对质。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要求其本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但被告***未到庭。被告***的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原告没有系安全绳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在第二次质证中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佩戴了安全帽但没有系安全带。被告***认可当时是其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医院的。原告主张当时医护人员来了后将其身上的安全绳剪下后送上车。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了当时一起务工的两名证人出庭,本院也依法通知了证人出庭。但该两名证人均无法定事由未到庭。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公司对涉案场地的施工人员有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绳的要求,但该要求也非强制要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是否系安全绳的问题存在争议,在并无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成为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由于本案事故具有偶发性、突然性,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事后对证据的收集上处于弱势地位,而被告***作为雇主,对事故现场具有管理上的优势,事故发生时其他在场施工人员均受其雇请,原告的救护人员也是被告***邀请,被告***对原告是否系安全绳的问题上具有明显的举证优势,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其本人参加庭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代理人在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帽上前后陈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和诚实信用、举证能力等因素,原告是否系安全绳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提出原告未系安全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场地具备栓绑安全绳的条件,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安全施工条件。综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佩戴了安全帽,并无证据表明其未系安全绳,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安全施工条件,不宜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在施工时未能尽到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3、原告伤残等级的争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已经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并向法庭提交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骨折,在浏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爆裂骨折,后又在岳阳市平安鉴定所认定为粉碎性骨折,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要求岳阳市平安鉴定所作出书面的补充说明。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随后向本院出具《关于***补充鉴定意见的说明》,该《说明》中对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依据再次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爆裂骨折、粉碎性骨折的性质以及与本案伤残评定的关联性作出了补充说明。被告对该《说明》不认可,认为偏离了二人民医院的CT检查结果、浏阳医院没有任何检验报告,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属于三甲医院比浏阳医院一甲医院的设施要好,不符合治疗规则。被告在诉讼中明确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等医疗资料,在分析说明的基础上,参照具体的鉴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予以评定,并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以书面形式予以详尽的回复说明,被告并无充分的理由或确凿的证据推翻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作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南宏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岳阳中卓公司并无不当,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前期医药费69041.19元。2、救护车费1650元。3、后期医疗费2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47天×60元/天)。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误工费31002元[53886元/年÷365天×(180+30)天)]。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以及多处伤残的情况,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30天,并无不当,并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认定为210天。原告在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近几年来一直随被告***在外务工,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年龄,原告在外务工的可能性较大,原告主张的建筑行业标准也低于一般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故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7、护理费15097元[61227元/年÷365天×(60+30)天)]。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残部位以及多处伤残的情况,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30天,并无不当,并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的评定规范,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当认定为90天。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8、交通费470元(47天×10元/天)。9、残疾赔偿金212848元(36698元/年×29%×20年)。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58228.1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62759.73元(358228.19元×70%+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5693元,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7066.73元。被告岳阳中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66.73元;
二、被告岳阳市中卓钢构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岳阳市中卓钢构热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原告***承担904元,被告***、岳阳市中卓钢构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