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文丰装饰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7民初34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兴路11号深南花园裙楼A座303。
法定代表人:龙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春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合,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冰、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合、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16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8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社旗县产业集聚区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D栋厂房进行装修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28000元,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及款额:施工至彩钢板隔墙完成且电线、灯具、天花材料进场拨付30%即218400元;施工至天花吊顶完成拨付40%即291200元;工程竣工验收拨付27%即196560元;工程完工验收360天后拨付3%即2184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入住使用D栋厂房,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184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被申请人应按每拖延一天支付1000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申请人将违约金降为未付款项的30%进行追索。特具状起诉。
中科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完成施工;原告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顶部有很多漏缝,根本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其返工修复,但原告一推再推,迟迟不予解决。鉴于此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同时,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原告赔偿被告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费用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5366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反诉,文丰公司辩称,一、中科公司以质量缺陷提出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文丰公司为中科公司D栋厂房装修完工后,中科公司擅自于2018年5月12日之前对该厂房进行了使用,虽然现在状态为未使用,但现有状态不足以推翻被答辩人已经使用的事实,使用过程中,中科公司为搬挪大型设备甚至拆卸了厂房西段的隔断墙,该拆卸势必会对原有装修造成损害,该损害在时隔三年之久再以质量问题进行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二、中科公司以质量缺陷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的工程质量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这种质量权利,包括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返修、整改和保修的权利。这种不支持,是从擅自使用开始,面向未来,没有时间限制,不论何时提出均不支持,不仅及于工程验收阶段,而且及于工程保修阶段。既然免去了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工程保修款就应当与结算款一并支付。现中科公司使用后再搬出,进而在三年内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就质量问题向文丰公司主张过,现提起反诉,明显是在混淆视听,扰乱裁判视线,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录像不能证实厂房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该厂房是准备租给别人生产手机的,其主要设备是三条流水生产线,录像显示标有地标线的大厅空荡荡的,没有安装相关生产线,中间厢房内放置的办公桌椅和一些附属设备以及门前张贴的规章制度其背景是原告装修撤走后,被告因为已与南阳炬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让承租人把这些附属设施放置在东边厢房内,之后还没有安装主要生产设备即发现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作为生产手机的无尘车间进行使用,随即停止了使用;录像显示这些办公桌椅和附属设备,并没有人在那里办公,要知道录像是原告偷拍的,若实际使用了,那就会显示有人在那里办公,录像显示地上一堆垃圾杂物没人清理,也证明没人使用;该装修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若不是工程质量问题,当时就会实际使用了,故原告提交的录像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使用了,本院认为,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6月份已经完工,被告也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在其以实际行动作出放弃质量抗辩并自担责任之前提下,再提此类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租赁合同不真实,且不属于被告反诉诉请范围,另,原、被告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为无尘车间,即便合同真实,亦与原告无关;再者,作为企业出租厂房应当依法到主管机关备案并申报印花税,如此环节,不能认可合同真实性,损失更无从谈起,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位于社旗县产业集聚区纬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中科公司的D栋厂房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728000元,原告包工包料;8、工程价款及结算施工至彩钢板隔墙完成且电线、灯具、天花材料进场支付218400元,施工至天花板吊顶完成支付291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196560元,工程完工验收360天付21840元;11、违约责任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额1000元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被告1000元违约金;12、保修条款施工质量问题和原告提供材料原因造成的损坏,由原告保修。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84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000元,下余311600元未支付。现该装修工程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应装修而未装修的部分,亦未经竣工验收。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由河南凯立隆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D栋厂房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由河南建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结论载明11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鉴定结论为中科公司D栋厂房装修工程维修造价费用为人民币161423.63元。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
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由精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中科公司D栋厂房装修工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缺失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6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装修缺失部分价款为72267.21元(不包含5*16,4*35电缆、变更后3*35+2*16电缆及缺失的插座、风机、防爆灯,600*600平板灯的强电铺设部分)。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11600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共计653660元,经鉴定,原告的施工部分工程量缺失、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工程量缺失部分,为239332.79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理的维修及鉴定费用,为217823.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随着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装饰装修义务,被告未支付下余工程款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使用,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称鉴定报告不客观、鉴定机构以未提供计算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回复意见有失公正,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经本院委托后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仅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239332.7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及鉴定费217823.6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7元,保全费2546元,反诉费5069元,共计14992元,由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4元,河南省中科华强智能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向前
审 判 员  吴志浩
人民陪审员  周文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