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11056号
原告:***,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华,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兴路11号深南花园裙楼A区三层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0077K。
法定代表人:龙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忠,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光,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追加胡光为第三人,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11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华,被告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忠,第三人胡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基本案情:原告***主张于2020年7月31日由汤国宾介绍入职被告处,任职电工,每天350元,入职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汤国宾通过微信向原告转了三、四次款项,一共9100元,按天计算工钱,2020年8月25日原告在涉案工地“龙华区观澜银星智界二期二号楼”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之后停止工作,受伤后,项目经理游胜春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文丰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将涉案工地水电等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游胜春、胡光,他们找的工人,包括原告在内,文丰公司和胡光、游胜春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在结算时,胡光给了一份《项目经理结算承诺书》,载明了胡光承包涉案工程,至于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系根据政府要求由总承包人购买的商业保险,并且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主体是项目,而非人员,保险公司明确告诉被告因被告和原告不是劳动关系,因此不符合理赔条件。
被告文丰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结算承诺书》载明:“本人胡光承包了银星智界二期……所有室内装饰工程。本人承诺该项目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并发放到位,无漏签……若本项目日后发生劳动纠纷或材料供应商纠纷与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银星智界二期所有项目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连带赔偿责任,另***诉讼索赔费用及开支出来后,由项目经理及电工班组承担四分之三。本项目结算金额为50万元,承诺人:胡光2021年2月6日。”第三人胡光确认签名的真实性,称其个人承包了涉案项目,游胜春是其叫来合伙的,其聘请了汤国宾,汤国宾叫来了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工程项目由第三人胡光承包后,招揽了原告进行工作,原告和被告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报酬也非被告文丰公司发放,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仲裁结果:
深劳人仲裁[2021]87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费。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淑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