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3民初1601号
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兴路11号深南花园裙楼A区三层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5590077K。
法定代表人:龙晓春,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忠,云南云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MA35P0R488。
法定代表人:陈宇道,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仁,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该公司经理。
被告:詹敬伟,男,197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公司)与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忠、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52898.4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暂计人民币60281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55709.4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被告一与原告分别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江西省赣州龙南市比邦智能科技产业园8-9栋厂房、10-11栋厂房以及2栋厂房的1-3楼的装修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一使用。经原告与被告一对账确认,被告一应付款合计为5139700.97元,具体款项如下:2栋1-3楼装修工程款2868766.5元、改造工程款802036元,8-9栋厂房装修工程款488000元,10-11栋装修工程款980898.47元、代付工程款60万元。被告一按约向原告支付了3586802.5元后,就未再向原告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一仍欠原告2152898.47元。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再次签订付款计划书,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是,被告一并未按约付款。被告一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为付款计算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
2、付款计划书,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
3、工程费用汇总表、合同、工程验收单,证明比邦产业园8-9栋厂房装修工程款;
4、工程费用汇总表、合同、工程验收单,证明比邦产业园10-11栋厂房装修工程款;
5、合同、工程验收单、现场签证单,证明比邦产业园2栋厂房1-3楼装修工程款。
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詹敬伟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告文丰公司和被告比邦公司签订《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赣州比邦智能科技产业园一期2栋厂房1-3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6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两份《深圳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文丰公司对赣州比邦智能科技产业园8-9栋厂房卫生间及楼梯室内装修工程和10-11栋厂房卫生间及楼梯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文丰公司对上述三个工程施工完成后均由被告比邦公司进行了验收,2019年9月5日,被告比邦公司向原告文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文丰公司工程款2152898.47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比邦公司未按还款计划付款。2020年11月27日,被告比邦公司再次向原告文丰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2152898.47元,并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付50万元,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在上述指定日期还清,被告比邦公司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向原告文丰公司支付全额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詹敬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比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付款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比邦公司结欠原告文丰工程款2152898.4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比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152898.47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如被告比邦公司逾期付款,则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全额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敬伟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898.4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有利率1%计算)。
二、被告詹敬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6元,由被告赣州市比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詹敬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龙